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二0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二0號
- 上訴人
- 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林志忠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國華律師
- 被上訴人
- 京樺園藝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建上字第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由沈景鵬更換為乙○○,茲據乙○○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次查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就伊向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下稱國工局)承攬之二高後續計劃雲林嘉義段第C三四五標古坑大林段工程(下稱第C三四五標工程)訂立工程簡號八六-R-一九、契約編號000-0000-C之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承攬施作植物種植及邊坡植草、水土保持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新台幣(下同)四千八百三十五萬二千五百元,經伊依約支付各期工程款予被上訴人。嗣業主國工局依系爭契約條款第十九條第一款之約定,於保固期一年期滿後,即九十四年一月間查驗被上訴人所承攬之系爭工程,發現有卵石、爬藤未清除、喬木支架未移除等缺失,經催告被上訴人改善,均置不理,伊乃代為清除支出費用,扣抵被上訴人所得請領之保留款後,伊就該項工程尚應給付被上訴人五百五十一萬六千七百六十五元;惟發現系爭工程中植生、植栽存活之比例低於系爭契約所約定之數,依系爭契約之施工補充說明書第十三條、高速公路植物種植施工規範第二0七0四、二0七0五節約定,應扣款、罰款合計一千四百三十二萬零三百一十二元,就被上訴人所得請領剩餘之保留款全額扣抵,尚不足八百八十萬三千五百四十七元,經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均置不理,爰依承攬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八百八十萬三千五百四十七元及加計之法定遲延利息。
被上訴人則以:依照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八六)工程管字第八六0七三一九號函「公共工程驗收作業要點」第五點及第六點規定,公共工程自竣工後至完成驗收之日,除有初驗不合格之情事,否則應於五十日內完成驗收,至遲亦不應超過七十五日,系爭工程卻於竣工後一年十一個月又十天才完成驗收,顯有違規定。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依國工局出具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所示,已載明實際竣工日期為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開始驗收日期為九十二年三月四日,遲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始驗收合格,顯見業主就系爭公共工程,已違反公共工程驗收作業要點。且依前揭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既已通過驗收,表示現實存在之苗木植栽情況,符合驗收之要求。系爭工程應以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為驗收合格日期,以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為保固期滿日期。系爭工程竣工日期為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依公共工程驗收作業要點,亦應以系爭工程竣工之日起算後七十五天,即自九十一年三月十日以後,負受領遲延責任。而保固期應於驗收合格一年後即九十三年十二月五日屆滿,上訴人提出保固期滿減少數量之來源,係國工局遲至九十四年一月始為之結算報告,時間相差一個多月,上訴人應證明係於保固期滿時發生之減損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予以廢棄,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無非以:第C三四五標古坑大林段工程原由上訴人向業主國工局承攬,上訴人承攬後,將系爭工程轉包於被上訴人,兩造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訂立系爭契約,工程總價四千八百三十五萬二千五百元,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如期完工。依系爭契約第十九條、第十七條第(六)款約定,兩造簽立系爭契約時,即約定以國工局之驗收合格日,為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之驗收,故有關保固養護責任之認定,應以國工局之驗收為準。又第C三四五標古坑大林段工程長約十四公里,上訴人應於可預期之期間內儘速陳報國工局正式驗收,方符合誠信及公平原則。系爭工程既已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完工,並經被上訴人報請上訴人驗收,上訴人卻遲至九十一年九月間始報請國工局驗收,而國工局又遲於九十二年三月四日始進行正式驗收,顯見上訴人未促使國工局儘速辦理系爭工程之驗收,致延宕至同年十二月五日始驗收完畢,上訴人之上開不作為,難謂公平及符合誠信原則。兩造係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簽立系爭承攬契約,國工局又係交通部所轄之內部單位,依公共工程驗收作業要點第一點之規定,自應受拘束,上開要點雖經主管機關廢止,惟兩造訂約時既在該要點有效期間內,基於簽立系爭契約行為時之信賴保護及公平原則,應認仍有上開要點之適用。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完工後,即以書面通知上訴人驗收,上訴人卻遲至九十一年九月始報請國工局驗收,致國工局延宕至九十二年三月四日始行正式驗收,應認係上訴人以不正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視為上開停止條件已成就。又兩造就系爭工程之驗收程序,並無特別約定其驗收方式,參以系爭契約第十七條第(一)款之約定,及證人陶大圭及蔣政憲之證詞,暨上訴人出具之驗收紀錄及同條第(二)款約定,縱使被上訴人未提出相關施工之圖說、位置圖等或數量明細等資料,上訴人仍得依上開約定逕行驗收。又系爭工程於國工局在九十一年三月十日完成驗收後,次日進入一年之保固期,故保固期滿為九十二年三月十日,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於上開保固期間有發生任何瑕疵及損壞等情形,復審酌兩造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之驗收紀錄,及上訴人所提國工局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所載驗收合格日期為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足見被上訴人並無違反系爭契約第十九條之約定。國工局在保固期一年期滿後,於九十四年一月間發現有卵石、爬藤未清除、喬木支架未移除等缺失,惟此已屬保固期滿後之事由,上訴人未舉證就此部分是否為被上訴人於保固期間所造成瑕疵,難能依此請求被上訴人償付其支出之代付費及違約扣款、罰款。從而,上訴人本於承攬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代付費及扣款、罰款八百八十萬三千五百四十七元,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當事人間所訂契約,除與強行法令相反外,其契約中所表示之意思,法院自應依據以為判斷(本院十九年上字第二五八四號判例參照)。查系爭工程原由上訴人向業主國工局承攬後,再轉包於被上訴人,上訴人並非行政院所屬各級行政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且兩造就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完工後,應如何驗收等情,於系爭契約第十七條已作詳細約定,則上訴人主張公共工程驗收作業要點僅係行政機關內部對於驗收之原則規定,兩造並未將該該要點列為契約之一部分,自難認伊就驗收有遲延之情等語(見原審(二)卷一三八頁),是否毫無足採,非無研求之餘地。又依兩造所訂系爭工程契約後附之施工說明書第四條、第六條及第十六條之約定,工程範圍自樁號166k+760至180k+710處,協辦廠商應依照設計圖所示、施工技術規範、特定條款及高速公路施工規範之規定與工程司之指示進行育苖、植草、種植及養護工作。
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長約十四公里,範圍尚屬非小,驗收時如被上訴人未提出相關施工之圖說、位置圖等或數量明細等資料,以供會驗,伊無從辦理驗收,亦非全屬無據,原審未遑詳查究明,遽認上訴人仍得自行驗收,亦嫌率斷。再依系爭契約條款第十七條第(一)款約定「本工程全部完工時,乙方(即被上訴人)應以書面報請驗收。」,被上訴人究於何時函報竣工?其函報之內容為何?有無定期催告上訴人驗收?被上訴人所承攬之工程有無瑕疵,經上訴人通知修補?凡此攸關上訴人究有無以不正當行為,阻止系爭工程驗收,原審恝置不論,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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