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九一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九一號
- 上訴人
- 帝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王寶輝律師
- 被上訴人
- 通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一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為論斷:兩造於民國七十九年八月十七日所簽訂之系爭經銷合約,性質上應係具有買賣關係之繼續性供給契約,詎被上訴人之工廠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發生火災,因之前公司股東間即有不睦,乃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經全體股東同意解散,堪認被上訴人已無法繼續履行系爭合約繼續供貨,並非藉機故意吃掉上訴人公司通路,且由上訴人嗣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向智慧財產局申請與被上訴人公司相同之商標圖樣,足徵上訴人於該日之前應已由被上訴人通知公司解散乙事,況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甲○○於被上訴人工廠發生火災後,自八十九年十月底至同年十一日下旬,未再向被上訴人下單購貨,上訴人更另與被上訴人公司股東黃宗邦另成立通屴企業有限公司,合作經銷原屬被上訴人生產之貨品,堪認上訴人已同意終止系爭合約。系爭合約既業經兩造合意終止,被上訴人即無繼續供貨之義務,縱令上訴人事後有因違約賠償客戶及受有商業利益之損失,惟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原因乃為系爭合約終止前由被上訴人一方所造成,尚難認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事由所致。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四條抗辯其因被上訴人解散公司而受有違約賠償訴外人商業利益損害、另有其他正式合約之商業利益及議價中案件可預期利益,合計新台幣(下同)一千一百八十三萬七千四百十六元之損害,並主張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之貨款七百四十八萬二千七百九十三元抵銷,即無可採。則被上訴人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系爭貨款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其論斷矛盾、違法或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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