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三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2 月 20 日
- 法官蕭亨國、葉勝利、高孟焄、顏南全、黃義豐
- 法定代理人乙○○
- 上訴人國寶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甲○○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三三號上 訴 人 國寶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劉緒倫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字第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乙○○,已依法聲明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次查,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及訴外人林萬出、楊義林、曾慶豐、蔡德成、吳圓娥暨匯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普公司)指派之法人代表周正斌等七人原為上訴人公司董事,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日召開董事會(下稱系爭董事會),未通知伊與會,其通知亦未載明召集事由,並由不具董事資格之林素華代理匯普公司參與決議,違反公司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一項規定,該董事會之決議自不生效力,其後董事會基於該無效之決議,於同年六月二十九日召開之股東常會(下稱系爭股東會),其召集程序亦屬違法,伊自得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等情,爰以備位聲明求為撤銷系爭股東會如原判決附件(下稱附件)所載決議之判決(被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無效部分,業受敗訴判決確定)。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擔任董事後,因事務繁忙不克參與董事會,即表示無須通知其出席,並均委託另一董事即其兄曾慶豐代理,系爭董事會伊即循往例通知曾慶豐,並無不法。至於匯普公司委託林素華出席,係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三項規定改派法人代表,亦未違法,難認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況縱認系爭董事會召集程序違法,惟被上訴人於股東會僅就附件所載之第二項決議,於決議作成後始表示異議,依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自不得再為爭執;且系爭股東會係經發行股份數百分之九十六之股東出席並決議,足見董事會決議是否有瑕疵,於系爭股東會決議並無影響,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之一規定,應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查被上訴人及林萬出、曾慶豐、楊義林、蔡德成、吳圓娥、匯普公司法人代表周正斌等七人,原為上訴人公司董事,任期均自九十四年起至九十七年六月止。上訴人於九十五年六月二日召集系爭董事會,由出席之人即林萬出(兼代理董事吳圓娥)、楊義林、曾慶豐及代理匯普公司之林素華等四人為決議,嗣上訴人董事會基於該決議,於同年六月二十九日召集系爭股東會,作成如附件所載之決議,被上訴人於當場表示董事會召開股權數並未過半,違反公司法規定,董事會決議無效等情,為兩造不爭之事實,並有系爭董事會、股東會議事錄可稽。又被上訴人主張伊未受通知參加系爭董事會,證人即處理該次董事會通知事宜之朱嘉玲亦證稱其於九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離職前,僅將董事會之召開時間通知董事林萬出、曾慶豐、楊義林及監察人林泉宏等語,另依卷附開會通知之簡訊內容,亦可證明上訴人確未將召集事由通知各董事。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前已出具空白委託書,委託另一董事曾慶豐出席董事會,伊依往例通知曾慶豐,應認已合法通知;且伊亦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寄發開會通知予被上訴人之妻英格蘭等情,並提出委託書、信件代寄簽收本及交大宗掛號函件執據等為證。惟上訴人公司章程第十六條後段規定「董事得以書面授權其他董事代理出席董事會,但應於每次出具委託書,載明授權範圍,並以受一人委託為限」,與公司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三項規定相同,旨在限制董事為概括之委任,以杜少數董事操縱董事會之弊。故董事委託其他董事出席董事會時,必須課其「每次」出具委託書,並於委託書列舉「召集事由之授權範圍」之義務,違反此項規定而為委任者,應不生委託出席之效力。查卷附蓋有被上訴人印文之委託書,雖記載委託董事曾慶豐代理出席董事會,惟未載明何次董事會及召集事由之授權範圍,與上開公司法規定有違,自不生委託出席之效力。又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曾寄發開會通知予其妻,且依證人朱嘉玲所證於其九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離職前,董事會議程尚未確定,則上訴人自不可能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即寄發董事會之開會時間及召集事由予被上訴人,其抗辯尚難憑採。再董事匯普公司之法人代表為周正斌,非林素華,而上訴人之董事僅得以書面授權其他董事代理出席董事會,已如上述,林素華非上訴人之董事,自不具備代理出席董事會之資格;而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三項係有關法人代表另行改派之規定,與代理董事出席無關,上訴人謂林素華係依上開公司法規定出席,亦無可採,可見系爭董事會確僅由林萬出(兼代理董事吳圓娥)、楊義林、蔡德成四人出席並為決議。而系爭董事會議案,其中「盈餘分配轉增資發行新股,修改章程之資本總額成為(新台幣)三億元」(即提議第二案),依公司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應由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上訴人之董事原為七人,為該項決議應有五人以上出席,當日出席之董事既僅四人,其決議方法亦屬違法。再該次董事會係由董事楊義林以「臨時動議」方式,提出縮減董監席次為董事三人、監事一人,及提前於九十五年度股東常會全面改選董監事等二議案,有董事會議事錄可參;系爭董事會未列明召集事由通知各董事與會,使董事有所準備,以交換意見及討論,而以臨時動議方式提出該議案並作成決議,該程序亦屬違法。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會為公司之權力中樞,為使其董事會合法、合理運作,其召集程序、決議方法違法者,應認其決議無效。系爭股東會既係依該無效之決議而召集,自應認其召集程序違法,被上訴人已出席系爭股東會,並於當場表示異議,指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則其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七日即自決議之日起三十日內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所為如附件之決議,自合於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末按法院對於撤銷決議之訴,認為其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者,得駁回其請求,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之一固定有明文;惟系爭股東會係依系爭董事會之決議而召集,而該董事會有未通知董事有關召集事由、未通知被上訴人出席、董事匯普公司委任非董事林素華出席、以臨時動議方式提出並作成決議、就盈餘轉增資發行新股乙案未符合特別決議之法定出席人數等多項違法事由,且係就修改章程、提前改選董監事、發行新股等攸關公司業務執行及股東權益之重要事項而為決議,自堪認依該董事會決議而召集之系爭股東會,其召集程序違法之情節重大,自無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之一規定之適用。從而,被上訴人以備位聲明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之決議,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爰將第一審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其餘備位聲明即撤銷如附件第一、三、四、五項決議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其所聲明;關於撤銷系爭股東會如附件第二項決議部分,判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又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訴請撤銷股東會之決議,雖應受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但書之限制,即股東如已出席股東會,而對於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得為之;惟被上訴人係於系爭股東會會議結束前,表明系爭董事會之召開,違反公司法規定,董事會決議無效,可見其已於當場就股東會召集程序違法表示異議,非針對特定決議而為爭執,則縱其異議係於作成如附件第二項之決議後提出,亦不違背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上訴人指被上訴人係於系爭股東會作成如附件第二項之決議後,始表示異議,且對於其他決議未爭執,原審撤銷系爭股東會全部決議,違背上開民法規定云云,自無可採。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黃 義 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Q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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