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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六四號

清償借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20 日

法官劉福來陳國禎陳重瑜吳謀焰許正順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六四號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游淑惠律師
被上訴人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楊昌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重上字第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先後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向新園鄉農會信用部借得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㈠編號一、二、三所示之金額,及擔任附表㈠編號四劉許素鑾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提供所有土地、房屋設定抵押權。嗣各該筆借款均未依約繳納本息,尚積欠如附表㈡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伊於九十年九月十五日受讓新園鄉農會信用部,概括承受其營業及所必須之財產,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如附表㈡所示之本息暨違約金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附表㈠所示各筆借款之借據、授信約定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文件上之簽名均非伊所為,其上印文均係伊父陳見章擅自取用伊放置家中之印鑑或便章所盜蓋,伊與新園鄉農會間並無借貸或為連帶保證人之合意。又附表㈠借款所匯入新園鄉農會伊名下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係伊父擅自以伊置於家中之身分證影本及印章,經由農會總幹事指示承辦人辦理開戶,非伊親自開立,且伊未曾使用系爭帳戶往來或使用撥入該帳戶之借款。又新園鄉農會就附表㈠所示四筆借款,均未實際為對保,就系爭帳戶,亦未經正常開戶程序,其核貸過程有重大過失,伊自無庸負表見代理人之責任。縱認伊應負表見代理人責任,因新園鄉農會及承辦人員就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重大過失,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規定,應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主張對上訴人有附表㈠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借款或連帶保證債權,其本息餘額及違約金額詳如附表㈡所示等情;業據提出各該借款或連帶保證契約之擔保放款借據、授信約定書等件為證,上訴人就其印文之真正並不爭執,惟否認係其本人所簽立或授權他人所為。查上訴人曾於七十九年十月間以其印鑑章辦理印鑑登記,同時申請印鑑證明,嗣上訴人本人並於八十五年九月十六日申請發給印鑑證明,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復委由陳見章申請印鑑證明,有新園鄉戶政事務所函附申請資料可稽。依印鑑登記辦法第七條規定,申請印鑑證明應由當事人或其受委任人填具申請書並繳驗國民身分證,申請辦理;由其受委任人申請者,並應附繳委任書。足見上訴人於八十五年附表㈠所示簽訂借款或連帶保證契約期間,仍有使用該印鑑章並申請印鑑證明之事實。上訴人自八十二年起已任實習醫師,為知識份子,就關於處分財產重要證件之印鑑章,自無任意放置之理。又系爭帳戶開戶固由陳見章以上訴人印鑑及身分證影本,由陳明察即農會理事陪同陳見章去找總幹事,總幹事叫櫃檯小姐拿開戶資料來給陳見章簽名,由總幹事拿到櫃檯辦理,辦妥後方將存簿拿給陳見章。證人即系爭帳戶開戶之承辦人翁雪茹雖證稱:辦理乙存開戶,當事人要提出身分證正本、印章,不能用身分證影本;如由長官拿來開戶,因為沒看到本人,無法核對,還是要身分證正本及印章;如總幹事只給身分證影本,經反應仍沒有正本,我還是會辦開戶等語。尚無法確定是否曾經受理總幹事交付以身分證影本開戶之個案。然衡諸常情印鑑章以由本人親自保管為常態,上訴人既於系爭借款期間,曾使用其印鑑章,足認仍在其管領之中;附表㈠所示前三筆借款既均撥入系爭帳戶,且均以該印鑑章提領,有放款帳卡、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可憑,足證其知悉系爭三件借款之事實。而印鑑章乃本人簽章之重要表示,既經交付,實有授權代理本人簽章之意思;上訴人復未證明另有交付系爭印鑑或便章之其他事由,可認上訴人確有交付印鑑予陳見章辦理開戶,應係知情,堪認上訴人就附表㈠編號一至三之借貸事實確屬知情而授權陳見章代理為之。又附表㈠編號四之借款,係以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並由上訴人提供其所有房地設定抵押權為擔保,該筆借款之擔保放款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固使用上訴人之便章,然查上訴人於附表㈠編號一、三之借款之擔保放款借據上即已曾使用該便章,為其所不爭執;上訴人事後復提領撥入系爭帳戶之借款,自難諉稱不知有該便章並使用該便章借款之事實,或推稱係陳見章盜刻印章。且上訴人曾於申請信用卡時,已提出不動產所有權狀作為資力證明,足見其已知悉自己名下之不動產情況,並管領其名下之不動產,陳見章所稱其提供擔保之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狀,均由陳見章保管云云,即與上情不符,而非可採。再上訴人同時提供其印章供簽立擔保放款借據、授信約定書,擔任連帶保證人,亦堪認已經知情而有授權陳見章代理之事實,自應負該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責任。綜上,足認上訴人就附表㈠所示之各筆借款已與新園鄉農會成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而被上訴人已合法概括承受新園鄉農會信用部及營業所需財產,被上訴人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㈡所示尚積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經核於法尚無違背。上訴論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次查所得稅申報資料僅係貸與人就借款人所為信用調查以供核貸之參考資料,無論是否借款人提出,與已成立之借款契約不生影響。又被害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此項規範之目的,乃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或損害賠償義務人與損害賠償請求權人間之公平,本件被上訴人係基於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非損害賠償之債,原審亦未認定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人責任,則原審縱未說明上訴人所抗辯之與有過失是否成立,及贅論上訴人曾提出上開納稅資料供借款核貸之用等語,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許 正 順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一  月  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六四號於民國 96 年 12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借款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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