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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九七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26 日

法官劉延村許澍林黃秀得李寶堂童有德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九七號

上訴人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消費者文教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徐則鈺律師
被上訴人
安磊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世寬律師

      董浩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消上字第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本件若無相當數量之燃油外漏,仍不足以造成系爭火災事故。而大量燃油外漏(非少部分油氣外洩),並非系爭停車塔在正常使用情況下所得預期,是被上訴人於輸入或維修保養該停車塔,亦難逕指系爭停車塔不具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或據以遽認被上訴人有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等情,為原審所合法確定之事實,核無不合。

且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固為公文書,但其調查結果僅供法院參考之用,法院仍得依調查證據之結果為與之相反之認定,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童 有 德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一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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