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八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八號
- 上訴人
- 戊 ○ ○
- 上訴人
- 己 ○ ○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柯 智 炫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林 重 宏律師
- 被上訴人
- 庚 ○ ○
壬 ○ ○
辛 ○ ○
癸 ○ ○
子 ○ ○
丑○○○
寅 ○ ○
卯 ○ ○
辰 ○ ○
巳 ○ ○
午 ○ ○
未○○○
乙 ○ ○
丙 ○
丁 ○ ○
甲 ○ ○ 住台灣省台北縣三重市○○路95巷50號
上列當事人間因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字第二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庚○○以次十二人之被繼承人陳其(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日死亡,由該被上訴人於原審承受訴訟)及被上訴人乙○○以次四人(其中丁○○,一、二審判決均誤載為莊季鸞)起訴主張:上訴人己○○之被繼承人鄭吉成及上訴人戊○○於七十六年九月一日,就陳其、被上訴人甲○○及乙○○以次三人之被繼承人李圍籬所共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甲所示之土地,與其訂立耕地三七五租約(下稱系爭租約),租期自七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七十九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並經台北縣三重市公所(下稱三重市公所)辦理耕地租約登記。嗣因戊○○、鄭吉成單獨申請續訂、變更租約登記,由該公所逕行辦理續訂租約登記,租期自八十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系爭租約於該租期屆滿後即告消滅。詎台北縣政府於如附表甲土地經重劃後變更地號,由陳其、甲○○、乙○○以次三人各分得如附表乙 1、2、3項次所示土地後,竟逕為系爭租約之轉載登記,上訴人亦仍認其有系爭租約存在,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情,爰求為確認兩造間各就附表乙1、2、3 項次所示土地系爭租約法律關係不存在之判決。(按:被上訴人於第一審原請求確認兩造間就如附表甲所示之土地,自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言詞辯論期日止系爭租約法律關係不存在,迨至原審始變更、擴張聲明如上。)上訴人則以:系爭租約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租期屆滿後,伊業於八十六年一月間向三重市公所單獨聲請續租登記,伊自該月一日起仍有繼續耕作之事實,且繳租至九十二年為止,兩造間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仍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確認兩造間各就附表乙1、2、3 項次所示土地系爭租約法律關係不存在之判決,無非以:㈠本件被上訴人原請求確認兩造間就如附表甲所示之土地系爭租約法律關係不存在,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被上訴人必須合一確定,縱該土地嗣經重劃後,由被上訴人分得如附表乙1、2、3 項次所示土地,但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款規定,被上訴人甲○○之具狀撤回上訴,仍不生效力。㈡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有三七五耕地租約、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陳報狀、現耕繼承人切結書、非現耕繼承人同意書、三重市公所函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自堪認為真正。上訴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按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必有承租人請求繼續承租或仍為租賃物使用收益之事實,始得認租賃關係不因租期屆滿而消滅。
查上訴人提出三重市公所九十年二月八日北縣重民字第二九四六號函,抗辯其於租滿後之八十六年一月有申請續租,但該函係對陳其等人九十年一月十六日之異議書為答復,參之台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及上訴人於八十年及九十年間提出續租登記之申請,均經出租人異議,已見上訴人於八十五十二月三十一日租滿後,並未依規定會同出租人,或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單獨辦理換訂登記。又上訴人抗辯其於該租滿後仍有耕作一節,查戊○○曾於九十年一月八日為競選農會理事,曾申請有實際耕作文件,依三重市公所同年月十五日現場勘查紀錄所載,並無記載有無實際耕作情事,復無拍攝現場會勘照片及核發有實際耕作文件,當日地政單位及農政單位復未出席,勘查地號位置亦不明確,現場是否有無耕作之認定,應失所附麗。且上訴人提出同年二月間種有油菜、地瓜葉、香蕉等之照片,係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提出,載有「鄭醫師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送公所」,而戊○○既於九十年一月八日申請實際耕作文件,經三重市公所通知出租人訂同年月十五日現場勘查,被上訴人即於翌日異議,則上訴人於是日提出載有「01.2.17」 之照片,殊難認係九十年二月十七日拍攝,亦未證明該照片拍攝地點確係系爭租約範圍,自難以該照片認其於租滿後有繼續使用收益之情事。另系爭租約約定之作物為稻谷、甘藷,上訴人提出之被上證八即台北縣政府地上農林作物調查表所載農作物多為地瓜葉、菠菜等,另記載之木瓜、柚子、香蕉等,均註記「中」、「小」或「特小」,無從證明其於該租期屆滿時,仍有繼續耕作系爭租地。至上訴人提出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台北縣三重重陽橋引道附近地區市地重劃區範圍內地上農林作物異議案補估會勘紀錄,並未會同出租人,自無從憑認其抗辯之事實為真。況上訴人係於被上訴人提出異議後之九十年三月後始對出租人寄交租金或提存租金,且未提出其給付陳其、甲○○八十六年及八十七年租金之證明,更無從依之認其於租滿後猶繼續使用收益租地。系爭租約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租滿後,上訴人未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條續訂租約,亦無事實證明其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兩造間系爭租約於該租滿即告消滅。從而,被上訴人據以請求確認兩造間各就附表乙1、2、3 項次所示土地之系爭租約法律關係不存在,洵屬正當,均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原審既認定如附表乙2 項次之三筆土地經重劃後,已分歸甲○○單獨所有(附表乙1、3項次之土地各分歸其他被上訴人所有),且被上訴人並於原審變更、擴張聲明為「確認兩造間各就附表乙1、2、3 項次所示土地系爭租約法律關係不存在」,兩造間就系爭租約關係是否有分成如附表乙1、2、3 項次三個租約關係之意思?即與本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被上訴人,是否為必須合一確定之固有或類似必要共同訴訟有關,原審未予深究,遽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款規定,逕認甲○○撤回上訴不生效力,已有未合。次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係為保護佃農及謀舉證上便利而設,非謂凡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須經登記,始能生效。查上開三重市公所九十年二月八日北縣重民字第二九四六號函說明二載明:「經查,民國八十六年租期屆滿,戊○○與另一承租繼承人己○○有於規定時間向本所提出租約續訂之申請,後因戶籍謄本等相關資料未能完全補正(期間本所亦持續處理此案‧‧)。而依據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第七條規定,既然承租人於期限內有提出續訂之申請,本所便無由逕為註銷租約登記」云云(見一審卷㈠二六二、二六三頁),原審未進一步查明上訴人未能完全補正戶籍謄本資料之原委,遽以未經續約登記即為其不利之判決,不免速斷。且上訴人於原審曾表明:伊於八十六年一月間單獨申請續約登記,並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併加入鄭李月琴申請續約,該部分申請係於法定期間內合法提出,而由三重市公所受理函復在案等語,復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該公所受理單獨申請租約登記通知書足憑(分見原審卷二九、七八頁及一審卷㈠二四五頁),其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之再次單獨申請租約登記,得否謂其於租期屆滿後無請求繼續承租(放棄耕作權)之意思?亦待澄清。又上開三重市公所九十年一月十五日現場勘查紀錄三「勘查結果」欄,記明出租人提出異議說明為:「原租約為稻田使用,現變更為旱地使用,承租人並無自行耕作,而係出租他人使用,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之規定不自行耕作,原租約無效,出租人得收回租地,為此提出異議」(分見同上卷三○四、三○五頁),似見被上訴人對該勘查紀錄之現場為系爭租約土地及地上確種有作物之耕作事實不為爭執,否則何須異議為「旱地使用」或「出租他人使用」?果爾,則能否逕謂該勘查紀錄無從證明上訴人有耕作之事實,即滋疑問。另上訴人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提出之圖片補充說明既載稱:「圖㈠、圖㈡為九十年二至三月實際農作圖片(照片),同時間亦為重陽橋附近市地重劃區內地上農林作物,由台北縣農業局、地政局現場查估時間」(見一審卷㈠九○頁背面),並於事實審一再抗辯:本件涉及土地重劃及地上物重估問題,三重市公所曾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一月三十日、二月二十七日、三月六日辦理地上物重估(被上證八),及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由台北縣地政局、農業局等會同辦理地上農林耕作物異議案補估會勘紀錄,均足證伊有耕作之事實等語(分見原審卷七九、一五○~一五四、一七五頁及一審卷㈠一○四~一三七頁),其中「被上證八」之四份地上農林作物調查表已載明種有地瓜葉等多項作物,補估會勘紀錄結論欄復載明:「一、農林作物數量、金額並無異議。二、針對耕作者部分,係由三七五租約承租者戊○○及鄭其成合法繼承人鄭李月琴、己○○共同耕作。三、查估更正為戊○○、鄭李月琴、己○○三人,補償清冊併同更正」,且經台北縣地政局、農業局、三重市公所及三重地政事務所之代表共同會勘,有各該調查表暨會勘紀錄足憑(分見原審卷一五○~一五四頁及一審卷㈠一三六、一三七頁)。原審未遑併為斟酌,徒以上述理由遽認上訴人未有使用收益租地之事實,並有可議。
再者,甲○○既於原審提出其與出租人、上訴人間終止系爭附表乙2 項次土地租約協議書一份,並表示撤回其第二審上訴(分見原審卷一六八~一七○頁),究竟上訴人租期屆滿後有無放棄耕作權而無耕作之實?此與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攸關頗切,原審未予調查明晰,尤非無再進一步推求之必要。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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