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2 月 08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一號上 訴 人 德發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明良律師 被 上訴 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技術勞務中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李昌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再審判決(九十四年度再字第七號、九十四年度再易字第一0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訴,除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外,尚須以該證物如經斟酌,當事人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要件,如該證物縱加斟酌,仍不能認為當事人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即難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又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始知之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上訴人以原法院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二四六號確定判決有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惟其所提出被上訴人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八六)高勞業四字第一0八五號函暨工程估價單、國軍軍眷住宅公用合作社(下稱軍眷合作社)八十六年六月五日(八六)信義0七三四號、0七三五號簡便行文表、被上訴人八十六年五月一日(八六)松力字第0二一號函、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八十六年五月五日(八六)華力行字第一二號函、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八七)華力行字第0九號函及單價分析表、台灣區電器工程同業公會第00六八號鑑定報告、軍眷合作社與被上訴人間承攬合約及工程標單、德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登記營業項目及該公司參加音響展覽廣告、台灣區水管工程工業同業公會九十四年二月四日第九四0四六號函所附鑑定報告、軍眷合作社「水電工程缺點檢修通知單」等證物,或係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無所謂發見;或縱加斟酌,仍不能認上訴人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上訴人據以提起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二 月 八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蘇 清 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三 月 二 日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