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一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一號
- 上訴人
- 名楓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謝國允律師
- 被上訴人
- 晟新實業有限公司
- 被上訴人
- 號
- 法定代理人
- 乙○○
- 弄13號2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重上字第一七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訂立買賣契約,上訴人依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十八萬六千七百五十元,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八萬七千七百六十元,合計二十七萬四千五百十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但被上訴人主張其對上訴人有貨款債權九十二萬六千一百六十五元存在,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二項債權均屬金錢債權,且均已屆清償期,又無不得抵銷之規定,被上訴人主張抵銷,自無不合,經抵銷後,上訴人之二十七萬四千五百十元因而消滅。從而,上訴人依契約及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六百零八萬七千七百六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僅就五百六十六萬三千二百五十元本息部分上訴第三審)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非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關於「及第熟水餃80入」(即及第熟水餃保麗袋80入)部分,原審依兩造間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所簽訂之委託代製合約書上所載「起購期間」載明為「⒑01~⒊」,認兩造間此部分之委託代製契約,於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契購期間屆滿時消滅。
惟嗣上訴人曾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以「業務聯絡單」向被上訴人再洽訂及第熟水餃(參見第一審㈡第二一一頁),原審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一月間,向統一公司發函表示不再供給任何貨品給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訂單亦拒絕出貨,致使上訴人為順利供貨給統一公司,被迫向其他廠商訂購,其中為供應『及第熟水餃保麗袋』予統一公司,曾委託訴外人三木企業社製造32卷保麗袋(豬肉口味、韮菜口味各16卷),每卷四千三百五十元,比兩造間原訂購之價格三千六百七十元多出六百八十元,成本增加二萬一千七百六十元,另上訴人為此又額外支付三木企業社六萬六千元之版費,合計損失八萬七千七百六十元,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訂購單、簽收單、請款單及統一發票為證,被上訴人對曾發出上開拒絕供貨函給統一公司並不否認,上訴人上開主張,堪予採信」,認上訴人此項請求為有理由。此二者係先後不同之法律關係,原審分別認定,尚無矛盾。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判決理由矛盾,並不足取,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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