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代墊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3 月 08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三號上 訴 人 美玲塑膠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江東原律師 邱靖貽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樓 訴訟代理人 顏雅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二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之情形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未善盡闡明之責、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等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仍屬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暨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並就原審本於上開職權之行使所論斷:本件依被上訴人電子郵件之全文意旨,係被上訴人授權上訴人出資打造系爭專利權物品之樣品,打造樣品過程,均由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乙○○臨場指揮,費用之支出尚須經其核示,打造成功之後予以製造生產,由被上訴人負責銷售,被上訴人接獲訂單,由上訴人優先製造生產,價格在合理之利潤及符合消費者之購買力,由上訴人訂定,並製定營運計畫等,已難謂其為民法第五百二十八條所定之委任契約,具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指示之性質。且綜合證人郭忠雄、游明宏、陳棋炫及陳韋佑等人之證言,僅能證明上訴人打造被上訴人之專利權物品之樣品,其設計及製造方法均由被上訴人全權負責完成,上訴人等人所提出之修改建議,非系爭專利權物品之基本結構或設計,益徵上訴人打造專利權物品之樣品與被上訴人間之合作關係,亦與民法之委任契約不合。上訴人就其主張與被上訴人間之合作關係,具有委任契約或一般勞務契約之關係,尚未盡其舉證之責任,即令被上訴人所抗辯之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其請求。則上訴人據以請求被上訴人償還其因打造專利權物品樣品支出之費用計新台幣七百七十四萬七千七百四十二元本息,即非正當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三 月 八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蘇 清 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三 月 十九 日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