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3 月 08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五號上 訴 人 陳佳彬(即達躍工業社) 14號 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律師 被 上訴 人 統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之1號 法定代理人 甲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更㈡字第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之情形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等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仍屬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並就原審本於上開職權之行使所論斷:本件火災之原因係第一審共同被告陳財山未待系爭一二五號廠房內之易燃物清理乾淨,即貿然使用乙炔切割角鐵,因而產生火花引燃附近之易燃物,被上訴人與陳財山之關係為承攬,被上訴人就陳財山承攬事項並無定作或指示之過失,上訴人因本件火災所受之損害,應由陳財山個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不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即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另上訴人已就本件火災所受之損害,自友聯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聯公司)獲得保險給付新台幣(下同)二百八十三萬五千六百十一元,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縱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在該保險金之範圍內,亦已移轉與友聯公司,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更無該二百八十三萬五千六百十一元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從而,上訴人據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四百九十一萬七千二百十三元本息,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三 月 八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蘇 清 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三 月 十九 日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