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七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3 月 08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七四號上 訴 人 合興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家祺律師 上 訴 人 國立臺北大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淑真律師 參 加 人 建威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劉桂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重上字第四O一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國立臺北大學再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合興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人合興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部分由其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合興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興公司)主張:伊為保全對於訴外人前烽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前烽公司)之貨款債權新台幣(下同)一千八百六十萬三千三百七十二元,聲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就前烽公司對於對造上訴人國立臺北大學(下稱台北大學)之校園整地暨設施新建工程、學生宿舍新建工程及人文大樓新建工程等工程款債權,在一千八百七十三萬三千九百三十五元(含執行費十三萬零五百六十三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惟台北大學收受執行法院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七日執行命令後,竟聲明異議,否認其積欠前烽公司任何工程款,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伊自得訴請確認前烽公司對台北大學有債權存在。退步言之,倘前開工程款債權在執行法院實施上開假扣押前,已經前烽公司讓與伊及第三人,伊基於受讓人之地位,亦得請求台北大學逕向伊給付校園整地暨設施新建工程款(含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九十一年度仲聲忠字第八四號仲裁判斷命台北大學應給付之金額八百五十一萬二千一百六十九元,下同)中之一千八百六十萬三千三百七十二元等情,爰提起先位之訴,請求確認伊基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十月七日北院錦九十一執全乙字第二九三六號執行命令,對於前烽公司承攬台北大學校園整地暨設施新建工程及人文大樓新建工程之債權總額,在一千八百六十萬三千三百七十二元及執行費十三萬零五百六十三元之範圍內存在;備位之訴求為命台北大學逕向伊給付校園整地暨設施新建工程款中之一千八百六十萬三千三百七十二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台北大學及參加人則以:前烽公司向台北大學承攬校園整地暨設施新建工程及人文大樓新建工程之工程款,扣除逾期完工罰款後,依序雖尚有一千九百六十二萬七千四百零六元九角、一千七百三十六萬四千九百八十一元,但此等工程款債權於合興公司聲請執行法院實施假扣押前,已經前烽公司讓與參加人等公司,故假扣押當時前烽公司對台北大學已無上開工程款債權存在。又前烽公司對台北大學之校園整地暨設施新建工程款債權為二千八百十三萬九千五百七十五元九角,而前烽公司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讓與之校園整地暨設施新建工程款債權,共計四千五百萬元,已逾上開工程款債權額,則合興公司於同年五月一日自無債權可得受讓,亦不得本於受讓人地位為備位之請求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審理結果,以:合興公司為保全對於前烽公司之貨款債權一千八百六十萬三千三百七十二元,聲請執行法院就前烽公司對於台北大學之工程款債權為假扣押,惟台北大學收受執行法院九十一年十月七日執行命令後,具狀聲明異議,否認積欠前烽公司任何工程款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合約書、支票、送貨單、統一發票、執行命令及聲明異議狀可證,自為真實。經查台北大學自認前烽公司對其有校園整地暨設施新建工程款債權一千九百六十二萬七千四百零六元九角及人文大樓新建工程款債權(原判決誤為學生宿舍新建工程款債權)一千七百三十六萬四千九百八十一元,且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九十一年度仲聲忠字第八四號仲裁判斷命台北大學應給付工程契約項目以外費用八百五十一萬二千一百六十九元之工程,亦於九十一年五月二日以前完成並交付,故前烽公司於九十一年五月二日對台北大學之債權總額為四千五百五十萬四千五百五十六元九角,惟前烽公司於九十一年五月間,既將此工程款債權讓與合興公司及第三人(含參加人之前手朋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並通知台北大學,有債權轉讓契約及通知函足憑,則台北大學與前烽公司間即無何債權債務關係。雖合興公司主張上開工程款債權不得轉讓,但前烽公司與台北大學間之工程合約第十五條第一項,約定領取工程款須蓋用簽約之原始印章,其用意在便於證明前烽公司自己領款,與舉證責任有關,並非禁止工程款債權轉讓。至證人即台北大學前總務長邱祖賢所為之證詞,則在說明次承攬人無直接請求承攬報酬之權利,尚難據以謂工程款債權不得轉讓。按政府採購法第六十七條,乃在規範分包廠商直接向採購機關請求付款之要件,且該法條亦未變更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所定債權原則上得轉讓之原則,則合興公司以前烽公司之債權轉讓,與政府採購法第六十七條之立法精神有違,主張該債權轉讓行為無效,不足採取。又前烽公司讓與債權之金額超過實際債權額,仍為有效(在實際債權額範圍內),且轉讓債權係增加受讓人之債權保障,此逾額轉讓亦與權利濫用有間,並難認違反誠信原則,是合興公司據以主張該債權轉讓行為無效,亦不可採。而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九十一年度仲聲忠字第八四號仲裁判斷事件之當事人,與本件並不相同,台北大學於本件應得提出債權已轉讓之抗辯。次查前烽公司固因工程款債權轉讓,而對台北大學已無債權存在,然合興公司既係工程款債權受讓人之一,且前烽公司就合興公司受讓部分之債權讓與通知,依郵政一般處理原則,亦應認與其他轉讓債權部分均於九十一年五月二日送達台北大學,則合興公司自得本於債權受讓人之地位,按其受讓債權二千萬元在前烽公司讓與債權總額一億九千萬元所占比例百分之十點五二六三及前烽公司對於台北大學之工程款債權總額四千五百五十萬四千五百五十六元九角計算,請求台北大學給付四百七十八萬九千九百四十六元。至前烽公司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六日與合興公司簽立同意書,並非債權讓與,此觀同意書第三條約定內容即明。況前烽公司倘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六日將工程款債權讓與合興公司,亦無於同年五月一日另立債權讓與契約,並於五月二日通知台北大學之必要,是前烽公司應係於九十一年五月二日讓與債權予合興公司。綜上所述,合興公司提起先位之訴,請求如前揭先位聲明所示,即屬無據,不應准許。惟本於受讓債權之法律關係,備位請求台北大學給付四百七十八萬九千九百四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逾此本息之備位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無礙前開判決結果,因而將第一審所為合興公司敗訴部分之判決一部廢棄,改判命台北大學再給付合興公司二百八十三萬一千六百九十九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維持上開第一審判決其餘部分,駁回合興公司此部分上訴。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台北大學之上訴部分: 查台北大學及參加人於原審辯稱:前烽公司對於台北大學之校園整地暨設施新建工程款債權額僅有二千八百十三萬九千五百七十五元九角,而該公司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讓與校園整地暨設施新建工程款債權之金額,共計四千五百萬元,已逾上開工程款債權額,則合興公司於同年五月一日自無校園整地暨設施新建工程款債權可得受讓等語,並提出債權讓與契約為證(見原審卷七六、七七、二五O頁及一審第一卷一五九頁、第二卷一四五頁),核與合興公司受讓前烽公司對於台北大學之校園整地暨設施新建工程款債權二千萬元,是否有效而得請求台北大學付款攸關,自屬重要之防禦方法。乃原審就此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其取捨意見,遽以前揭理由,判命台北大學應再給付合興公司二百八十三萬一千六百九十九元本息,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又前烽公司讓與合興公司之二千萬元工程款債權,係屬校園整地暨設施新建工程款債權,並非人文大樓新建工程款債權(見一審第一卷一八二頁之債權讓與契約),則在計算合興公司受讓債權額若干時,自不能將人文大樓新建工程款債權一千七百三十六萬四千九百八十一元列入。乃原審以包括人文大樓新建工程款債權在內為總債權額,按合興公司受讓債權比例計算台北大學應給付之金額,亦有未當。台北大學之上訴論旨,指摘命其再給付部分之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第一審判決台北大學應給付合興公司之金額,主文諭命台北大學應給付合興公司一千八百六十萬三千三百七十二元之百分之九點七九,理由謂應給付百分之十點五二六三,雖有不符,惟原審就主文之諭知已更正為一千八百六十萬三千三百七十元之百分之十點五二六三,即一百九十五萬八千二百四十七元,附此敘明(第一審就此部分為台北大學敗訴之判決,未據台北大學聲明不服)。 關於駁回合興公司之上訴部分: 原審以前揭理由,駁回合興公司其餘上訴部分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合興公司之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此部分之原判決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台北大學之上訴為有理由,合興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三 月 八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 日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