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七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3 月 09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七八號上 訴 人 吉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上訴 人 網紀國際資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上訴 人 是方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方雍仁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微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字第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是方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原法定代理人邰中和已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變更為丙○○,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其新任法定代理人丙○○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行敘明。 次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否則,其上訴即難謂為合法,此觀該法條規定自明。查本件上訴人對原法院於九十五年八月一日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未依法預納裁判費及委任訴訟代理人,原法院已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裁定限期七日內命其補正,該裁定已於九十五年十月四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上訴人雖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二日,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惟經本院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以九十五年度台聲字第八○一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該裁定已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送達,亦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現已逾相當期限,上訴人仍未預納裁判費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三 月 九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吳 麗 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三 月 十九 日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