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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一六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一六號
- 上訴人
- 中國造船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卯 ○ ○
- 訴訟代理人
- 許 婉 清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聶 開 國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吳 文 琳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 玫 瑰律師
- 被上訴人
- 甲 ○ ○
乙 ○ ○
丙 ○ ○
丁 ○ ○
戊 ○ ○
己 ○ ○
庚 ○ ○
辛○○○(即廖英瓊)
壬○○○○(即呂娜芬)
癸 ○ ○
子○○○
丑○○○
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重上更㈥字第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高興航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興公司)於民國六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簽訂高誠輪船舶建造合約,約定價款為美金七百七十三萬零八百九十元,其中價款百分之八十,分八年十六期支付,並由被上訴人戊○○、甲○○、乙○○、丙○○、丁○○(下稱戊○○等)之被繼承人呂擇賞及已亡故之訴外人呂名傳為連帶保證人。高誠輪建造中,高興公司將該輪權義讓與安得航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得公司)承受,依轉讓協議書約定,高興、安得兩公司均對契約負責,伊交付高誠輪與安得公司後,安得公司開立金額新台幣 (以下除註明為美金外,均同)一千七百零六萬零八百十七元八角七分,到期日為七十四年九月十七日之本票,清償第十二期船款,屆期提示,竟遭退票。依造船合約,該期船款為美金四十七萬三千五百十七元一分,給付當時之滙率為四0點三五比一,折計新台幣為一千九百十萬六千四百十一元三角五分。嗣高誠輪經拍賣,伊參與分配後,尚有一千五百五十九萬七千零七十元,及自七十五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未受清償。戊○○等之被繼承人呂擇賞與庚○○、癸○○、辛○○○、壬○○○○、子○○○、丑○○○、寅○○○(下稱庚○○等)之被繼承人呂特興為安得公司之常務董事,被上訴人己○○為該公司之董事,未於該公司之財產不能清償債務時,即時向法院聲請破產,致伊無法受償而受損害,依民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及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伊一千五百五十九萬七千零七十元及自七十五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九計算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安得公司於六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完成設立登記,同年十月開始營運,因距年底僅三個多月,故由公司會計自行編製資產負債表,未委託會計師簽證,自六十九年一月一日起委由張溪塗會計師查核簽證,無虛列資產成本之必要。且上訴人所稱虛列船舶價值,僅係公司會計人員將購買系爭輪船分期付款所加計並已開出票據之利息認列為成本,非刻意虛增資產成本。安得公司董事依據會計人員、會計師完成製表或簽證,及每年經國稅局核定之財務報表等資料,無從知悉安得公司之資產於七十二年間有上訴人所謂資產不足清償債務之破產原因,呂擇賞、呂特興及己○○未聲請公司破產,並無過失,亦無違反法令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不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主張與高興公司於六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簽訂高誠輪船舶建造合約,約定價款為美金七百七十三萬零八百九十元,其中價款百分之八十,分八年十六期支付,並由戊○○等之被繼承人呂擇賞及已亡故之訴外人呂名傳為連帶保證人。高誠輪建造中,高興公司將該輪權義讓與安得公司承受,依轉讓協議書約定,高興、安得兩公司均對契約負責,上訴人於六十八年九月交付高誠輪予安得公司後,安得公司開立一千七百零六萬零八百十七點八七元,到期日為七十四年年九月十七日之本票、清償第十二期船款,屆期提示遭退票。依系爭合約,該期船款為美金四十七萬三千五百十七元一分,給付當時之滙率為四十點三五比一,折計新台幣為一千九百十萬六千四百十一點三五元。嗣高誠輪於七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經拍賣,其參與分配,尚有一千五百五十九萬七千零七十元,及自七十五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未受清償。戊○○等之被繼承人呂擇賞與庚○○等之被繼承人呂特興為安得公司當時之常務董事,己○○為該公司當時之董事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並有船舶建造合約書、保證書、轉讓協議書,本票及退票理由單、安得公司為拒絕往來戶證明書、第十三期至第十六期款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安得公司高誠輪積欠船價核算表、高誠輪受領證明書為證。稽之安得公司係於六十八年八月二十七設立登記,而系爭輪船係分別於同年八、九月交付安得公司營運,為上訴人所不爭,則安得公司設立初始營運距年底僅三、四個月,負債有限,衡情安得公司應無「故意虛列」資產成本之必要。又安得公司購買系爭輪船係以分期付款方式支付價金,除購買價外,因分期付款須加計利息一億七千零四十六萬八千九百零八元,每半年支付本息一次,均已開出本票,為兩造所不爭。而依五十三年七月三十日修正商業會計法第三十四條規定「各項資產,應以成本為入帳基礎。所稱成本,係指該項資產取得或製造時所費之全部代價」(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修正為同法第四十一條),及五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修正之所得稅法第四十五條(原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稱實際成本者,凡資產之出價取得,指取得價格,包括取得之代價,及因取得並為適於營業上使用而支付之一切必需費用」,及最高行政法院判例五十二年判字第一一七號判例意旨:查所得稅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原文,係謂『稱實際成本者,凡資產之出價取得,包括取得之代價及因取得並為適於營業上使用而支付之一切必需費用』等語,並無如上訴人所主張所謂『固定資產之實際成本,以取得價格至適於營業上使用為止所支付之一切費用,方屬該項資產之成本』之規定。且按分期付價之買賣,因其買賣標的物之交付與價金之支付非同時履行,而係先交付買賣標的物,以後始分期付清價款,故交易上多須支付遲付價款之利息,此項利息或即作為分期付價之價款之一部,或則另行計算,隨同分期付價支付,無論如何支付,實際上要已構成取得買賣標的物之代價之一部,不因其支付係在標的物交付之前或之後而異其性質。本件原告購買機器,係依分期付款辦法購買,雙方約定有付款期間與利息,其分期應付之利息若干,早已計算明白,隨同分期應付之價款繳付,其性質自屬為取得該項機器所支付之代價之一部,按之前開所得稅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列入實際成本範圍,不因其支付係在機器已交付使用以後,而有所不同。上訴人竟擅自改變所得稅法上開之規定,而依己意區分為適於營業上使用前與使用後,謂其在機器已使用後所支付之該項利息,應作為本期費用,實有誤解所得稅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原意。次查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帳準則第八十四條第七項及第八項係就購置固定資產之借款及增建設備之借款各借款利息所為之規定,與本件分期付價附加之利息,情形顯屬不同。且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於五十六年一月三十日增訂第九十七條第十七款規定:「因購置設備而貸款之分期付款利息支出,應併入該項成本內不得列為費用支出」,即係依照前揭判例見解所為增修。該款於六十一年四月六日修正為:「分期付款購置設備之利息支出,或分期付款價格與現購價格之差額應併入該項資產之實際成本。但因購置設備向金融事業貸款於取得該項資產後所支付之利息,應准以費用列支」。安得公司於六十八年七月十四日承受高興公司與上訴人間造船合約之一切權益,嗣系爭輪船分別於同年八、九月間交付安得公司,並由安得公司取得系爭輪船所有權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該分期付款中所附之各期利息債務既已確定發生,金額並已約定明確加計入各分期款項中,僅清償期尚未屆至,揆之上開說明,該分期付款所加計之利息,即屬系爭輪船之取得成本,不因安得公司有無提前清償權或支付係在買賣標的物交付前或交付後或利息已否到期而有所不同。準此,被上訴人抗辯安得公司將購買系爭輪船分期付款所加計之利息列入實際成本範圍,自有所本。安得公司於六十八年度資產負債表上將該利息認列為成本,即無虛列資產成本可言。又上訴人所舉財政部六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台財稅字第三七九0四號函釋所謂「准以費用列支」,並非上訴人所稱「應以費用列支」,而依前揭行政法院判例意旨,交船後分期付款所附加之利息,既非不得列入實際成本範圍,自尚難以上開財政部號函釋,遽指安得公司六十八年度所製資產負債表將系爭輪船之分期付款所附加之利息列入成本範圍,係屬虛列資產。縱依上開財政部函釋,系爭輪船分期付款所附加之利息應以費用列支,惟此利息究應以成本或費用認列,既有前述行政法院判例及財政部函釋之不同判斷及見解,亦難以安得公司六十八年度資產負債表將系爭輪船之分期付款利息列入成本,有違上開財政部函釋,即認安得公司故意虛列船舶成本。安得公司六十八年度資產負債表雖括弧標示「未經查核」,但有此標示並不足證明該資產負債表上記載之資產金額即屬虛列,且安得公司六十八年度資產負債表,其中固定資產運輸設備之價值既延續為六十九年度資產負債表所引用,於張溪塗會計師就安得公司六十九年度資產負債查帳時,已查證系爭輪船原來之購進成本,並採用必要之查帳程序查核,認六十九年度資產負債表係依一般公認之會計原則所編製,而未予調整固定資產之運輸設備項價值,自難以安得公司六十八年度資產負債表未經查核,即認其固定資產運輸設備項價值之記載有虛列成本情事。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安得公司六十八年度資產負債表固定資產運輸設備所載價值有虛列情事,亦難以被上訴人未能清楚確定系爭輪船之間接成本及未提出憑證,即認安得公司有虛列資產成本之事。而資產負債表之製作所涉會計及稅務處理,係專業領域;且商業會計法第五條第一項明定商業會計事務之處理,應設置會計人員辦理之,被上訴人抗辯系爭資產負債表係由安得公司會計人員製作,應屬可採。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呂擇賞、呂特興及己○○等人有指示安得公司會計人員於製作六十八年度資產負債表時故意虛列系爭輪船成本情事,即難認呂擇賞、呂特興及己○○等人製作系爭六十八年度資產負債表有故意虛列資產成本。再依安得公司經張溪塗會計師查核簽證暨代理申報並經國稅局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附件七十二度年資產負債表顯示,截至七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安得公司資產總額仍大於負債,即尚有九百零一萬三千七百三十四點四一元之淨值,並無不能清償債務,自不符合聲請破產之要件。則呂擇賞、呂特興及己○○等人未聲請破產,自無過失可言,難令其負民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所定賠償責任。呂擇賞、呂特興及己○○等人既無違反民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董事應即向法院聲請破產之規定,上訴人亦不得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防方法之取捨意見,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
查原審係審酌安得公司設立初始營運距年底僅三、四個月,負債有限,衡情安得公司應無「故意虛列」資產成本之必要。又安得公司購買系爭輪船係以分期付款方式支付價金,除購買價外,因分期付款須加計利息一億七千零四十六萬八千九百零八元,均已開出本票;五十三年七月三十日修正商業會計法第三十四條、所得稅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判例五十二年判字第一一七號判例意旨、安得公司於六十八年七月十四日承受高興公司與上訴人間造船合約之一切權益,該分期付款中所附之各期利息債務既已確定發生,金額並已約定明確加計入各分期款項中,而資產負債表之製作所涉會計及稅務處理,又係專業領域,因認安得公司將購買系爭輪船分期付款所加計之利息列入實際成本範圍,難課以呂擇賞、呂特興及己○○過失責任,難謂有何違背法令。上訴論旨,仍就原審認定呂擇賞、呂特興及己○○等人並無民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過失責任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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