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八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4 月 04 日
- 當事人台亞石油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八八號上 訴 人 台亞石油股份有限公司 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二人共同 法 定代理 人 甲○○ 住同上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張嘉真律師 王玉如律師 白友桂律師 上 訴 人 車容坊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三重市○○路○段628號1樓 法 定代理 人 乙○○ 設同上 訴 訟代理 人 丁福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重上字第四一五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台亞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台亞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之其他上訴、上訴人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及車容坊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人台亞石油股份有限公司其他上訴、上訴人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及車容坊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部分,由各該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台亞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亞公司)提起上訴後,其法定代理人已由王永慶變更為甲○○,茲據其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為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次查,本件上訴人台亞公司、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塑公司)(下稱台亞公司等二人)主張:對造上訴人車容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車容坊公司)為加油站經營業者,與伊簽立「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加油站油品買賣合約」(下稱系爭油品買賣合約),約定就其經營之車容坊加油站(下稱車容坊站)及百鼎加油站(下稱百鼎站)所需油品向伊購買,合約期間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起至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九日止,共計五年。詎車容坊公司竟於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提前終止系爭油品買賣合約,顯已構成違約,而台亞公司基於系爭油品買賣關係,已為車容坊公司墊付如第一審判決(下稱一審)附表一所示金額,即受有損害,依系爭油品買賣合約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約定及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或依委任關係、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則,車容坊公司應賠償或給付上開墊付金額。況台亞公司係基於車容坊公司五年長期購油之前提負擔條件下,始為車容坊公司支付如上開附表一所示金額,應屬附負擔贈與之性質,乃車容坊公司提前片面終止合約之違約行為,顯已無法履行其五年長期購油之負擔,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則依民法第四百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則,車容坊公司亦應返還上開金額。又系爭油品買賣合約終止前,車容坊公司所經營之車容坊站及百鼎站,分別積欠伊二人油款如一審附表二所示,車容坊公司亦應依約給付買賣價金等情。爰求為命車容坊公司㈠給付台亞公司新台幣(下同)四百三十二萬零九百十八元(台亞公司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經第一審判決其敗訴後,已於原審減縮請求),㈡給付台亞公司等二人三百九十五萬四千九百四十六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之判決(原審將第一審判命車容坊公司給付台亞公司等二人超過一百六十六萬六千四百四十六元本息部分予以廢棄,改判駁回台亞公司等二人該部分之訴,暨駁回車容坊公司其餘之上訴及駁回台亞公司之上訴)。 上訴人車容坊公司則以:政府實施油品市場自由化政策後,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下稱公平會)為免油品銷售據點被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及台塑公司兩大供油商壟斷,不利進口商之競爭,乃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決議,加油站得於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前自由選擇供油商,不受原供油合約拘束。依約兩造有遵守該決議之義務,伊據以終止系爭油品買賣合約,並無違約。又綜觀系爭油品買賣合約,並無由台亞公司為伊墊付站體改建工程等費用之約定,台亞公司係為爭取加盟店而主動為伊所屬加油站換裝,不具無因管理之意思,亦無委任關係存在,復不成立附負擔之贈與契約,況並非故意不履行負擔,而台亞公司販售油品所得利潤遠大於一審附表一所示金額,依民法第四百十三條之規定,自應免除伊之負擔義務,縱不能免除,亦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五十一條之規定,依實際履約期間按比例酌減。況類推適用民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台亞公司未於知有撤銷原因之時起一年內撤銷贈與,並非合法。台亞公司依前述法律關係請求賠償或返還如一審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自屬無據,況其計算有誤,亦非有理。又台亞公司等二人所交付之油量有所短少,且未依約扣除月折讓、促銷獎金及成長獎金,並有給付遲延、溢算油款等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查系爭油品買賣合約期限約定為五年,在合約有效期間內,除因車容坊公司停止營業,或台亞公司等二人有違反合約之情形,依該合約第一條第三項、第八條第二項之約定,車容坊公司得終止合約外,車容坊公司不得任意終止合約。此種約定內容與交易常態尚無不合,且經兩造合意,尚難認台亞公司等二人簽訂該合約之初,即具有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第六款所規定之情形。惟兩造訂立系爭油品買賣合約後,政府實施油品市場自由化政策,為使新進供油業者之競爭不受限制或妨礙,公平會始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決議:「於油品市場全面自由化前,新進供油業者尚未完全參進市場之際,油品供應業者與其交易相對人所訂之供油契約中,宜賦予加油站、油品經銷商或大宗用戶等,可經預告終止契約之權利……倘油品供應業者未在契約中明訂加油站等之契約終止權,或以契約終止時得請求高額賠償等方式,無正當理由限制交易相對人中途終止契約之權利,而有限制競爭或妨礙公平競爭之虞者,則……將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第六款之虞」;嗣又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決議:「……若因行政機關作業程序不及,致尚無任何一家新進供油業者可在九十一年三月一日前供應油品時,各該供油業者宜酌予調整加油站終止供油契約之權利行使最後期限……」。並對外宣布:「九十一年三月底以前,各加盟加油站可以重新選換合作的油品供應商,不受限現有契約的罰責規範」、「加油站業者可逕行與中油(公司)、台塑(公司)中途解約,不需負擔賠償責任」。上開決議與系爭油品買賣合約第十條第一項所稱「政府為因應緊急或非常事故頒布之各種應變措施」之情形,尚屬有間。車容坊公司據以主張兩造應受公平會上開決議之拘束云云,固有未合。然因國內第三家供油商艾克森美孚石油公司(下稱美孚石油公司)嗣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起正式進入市場,此一情事,將使訂立在前之系爭油品買賣合約,因未賦與加油站業者提前終止之權利,致限制或妨礙新進供油業者之公平競爭,而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第六款之禁止規定。依民法第七十一條前段規定,系爭油品買賣合約有關限制車容坊公司不得任意終止合約之約定,應屬無效。則車容坊公司提前於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終止系爭油品買賣合約,自有不可歸責之事由,即不構成違約。雖系爭油品買賣合約內並未載明台亞公司為車容坊公司改建站體及製作招牌、景觀設計、造景綠化及及制服係以兩造間成立為期五年之供油合約為前提,然上開站體改建等費用高達六百餘萬元,苟非車容坊公司同意簽訂五年之長期合約,台亞公司殊無同意贈與之可能。再依證人紀春錦證述,車容坊公司提出站體改建之要求時,即向其表示一定要供油五年,簽約時有提到提供招牌但必須供油滿五年等語,足見台亞公司主張上開贈與附有「五年期間繼續購油」之負擔乙節,應屬可取。準此,車容坊公司與台亞公司間,就上開站體改建等事項,應無委任契約存在,亦非本於為車容坊公司管理事務之意思而為,而車容坊公司受領上開站體設備等,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自亦不構成不當得利。復按贈與契約附有負擔者,於贈與人已為給付後,受贈人因可歸責而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始得依民法第四百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撤銷贈與。車容坊公司提前終止系爭合約,固未履行「繼續五年購油」之負擔,惟此非可歸責於車容坊公司,台亞公司即不得據以撤銷贈與。是台亞公司本於系爭油品買賣合約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約定及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或委任關係、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車容坊公司返還如一審附表一其中之四百三十二萬零九百十八元本息部分,即非有據。其次,關於油款部分,車容坊公司不爭執「車容坊站」於⑴九十年五月下期,尚有三十一萬九千九百八十八元,⑵九十一年二月下期,尚有五十一萬八千元,⑶九十一年三月下期,尚有一百七十四萬四千五百二十七元,⑷九十一年四月上期,尚有十八萬五千一百五十九元之油款未付之事實。經查月折讓金額係按前月份購油量逐月計算,車容坊公司以九十年六月份之折讓單證明同年五月份之折讓率應為百分之一‧五四,自屬無據。惟依兩造約定,車容坊公司得與訴外人西歐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西歐公司)所屬加油站合併計算發油量後,依台亞公司等二人同意給與之月折讓率計算月折讓金額。而車容坊公司與西歐公司所屬加油站於九十年五月份之發油量合計為八千六百七十六‧八二公秉,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台亞公司等二人所提出分別適用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前、後之月折讓級距表,車容坊站於九十年五月上期及下期本應分別適用百分之0‧二二、百分之一‧五四之月折讓率計扣月折讓金額。台亞公司等二人就九十年五月上期,業依百分之0‧二二之折讓率計扣月折讓金額二萬三千一百零一元,車容坊公司抗辯應依百分之一‧五四之折讓率計扣,即屬無據。而就同月下期部分,雖依百分之一‧五四之月折讓率計算,本應扣除月折讓金額十八萬一千三百八十一元。然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台亞公司等二人須憑交易相對人出具之折讓證明,始得據以抵沖銷貨金額並據以計算銷項稅額;再參以台亞公司九十年四月一日請車容坊站將蓋妥發票章之折讓單一、二聯及簽章之對帳單影本,以限掛方式郵寄台亞營業管理處或交由營業人員攜回以利帳務處理之通知內容,足見兩造約定就月折讓金額之扣除,應以交付折讓單為其條件。台亞公司等二人主張車容坊公司並未依約交付九十年五月下期之折讓單,而車容坊公司復不能證明其確已將該期折讓單交付予台亞公司等二人,則其抗辯應自九十年五月下期油款中扣除上開折讓金額,自非有據。次查,成長獎金並非常態性獎金,係由台塑公司針對競爭激烈之特定加油站,於特定期間,經承辦人員擬定計算基準後,以專簽簽准後發給,有台塑公司營業部門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簽呈及其油品事業部之審核報告所載呈報及審核內容足佐,並經證人林景政證實。台塑公司僅於九十年八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十月三十日止之期間,簽准對於車容坊站給予成長獎金,車容坊公司不能證明台塑公司或台亞公司針對九十一年一及二月份曾簽准發給成長獎金及其發放基準為何,而其所提九十年十二月份及九十一年一月份之對帳單及九十一年一月八日折讓證明單,充其量僅能證明各該月份之折讓金額,殊不足以認定該折讓金額即係成長獎金,更難依該月份不同之單據,逕認台塑公司或台亞公司承諾對於車容坊站發給九十一年一月及二月份之成長獎金。再查,台亞公司等二人就車容坊站九十一年二月份之油款,已依當月車容坊公司與西歐公司合併計算之發油量九千一百十五‧二四公秉,給予按折讓率百分之一‧五六計算之月折讓金額,並於次月上期油款中扣除,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車容坊公司抗辯台亞公司等二人已自九十年十二月份起調整「九千至未滿一萬二千公秉」級距之月折讓率至百分之一‧七二乙節,業據提出台塑公司傳真文件及調整後補扣差額之折讓單、對帳單為證,台塑公司亦自認上開文件確係伊之傳真無訛,足認確屬實情。準此計算車容坊站九十一年二月份之油款折讓金額應為三十七萬零七百四十五元,台亞公司等二人原所扣抵之金額尚有不足三萬四千四百八十八元;而同年三月份扣抵不足之月折讓金額則為四萬三千三百二十五元。復查,車容坊公司提出大台北台塑石油加盟站聯誼會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九十一年第一次委員會議紀錄、台塑公司九十一年四月四日通知書、頂埔加油站有限公司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函、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五四七號民事判決(下稱台北地院另案)及該案證人簡士千之筆錄為證,抗辯車容坊站九十一年二月下期油款,未依約扣抵百分之二促銷獎金一百四十一萬二千八百十二元乙節,雖為台亞公司等二人所否認,然台塑公司曾於九十年底同意發給加盟站百分之二促銷獎金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台塑公司之前顧問林景政證實在卷;復徵諸大台北台塑石油加盟站聯誼會上開會議紀錄及訴外人頂埔加油站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致函台塑公司,與證人即台塑公司前業務人員簡士千在台北地院另案中所證述之內容,暨台塑公司嗣於換約期限過後之九十一年四月四日,始通知所屬雲嘉南「台塑石油」加油站將於九十一年四月下旬帳款沖銷百分之二促銷補助折讓等情,足見台塑公司確曾承諾於九十年十二月至九十一年三月底之期間內,按油款金額給付百分之二之促銷獎金,且其承諾並未附有換約之條件。又台亞公司等二人自認在應發給百分之二促銷獎金之前提下,車容坊公司計算車容坊站九十一年三月下期應扣抵之促銷獎金為一百四十一萬二千八百十二元,係屬正確。是車容坊站九十一年三月上期之油款,應扣除上開促銷獎金。另依兩造交易之模式,月折讓金額係按上月份購油量計算,而於次月油款中扣抵,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若次月未再購油,其扣抵之條件即未成就,自不得扣抵月折讓金額。車容坊公司已於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終止系爭油品買賣合約,並自九十一年四月十日起未再向台亞公司等二人訂購油品,故就車容坊站九十一年四月份之月折讓,因無次月油款可供扣抵,即不得主張扣抵。末依系爭油品買賣合約第四條第六項後段約定:「……散裝油品之交貨數量以乙方(指台塑公司-下同)油庫自動罐裝電腦輸出之『成品交運單』為準,甲方(指車容坊公司-下同)應於核對無誤後簽收。有關卸收油品作業,按本合約所附『汽車加油站卸收油品操作協議書』(下稱系爭油品操作協議書)辦理」;而系爭油品操作協議書第三條亦約定:「散裝油品:㈠交收數量:⑴以乙(指台塑公司)、丙方(指台亞公司-下同)儲運站自動灌裝電腦輸出之『成品交運單』上所列之數量為準,該單所列數量係經度量衡檢定所檢定合格之流量計所灌裝之數量……」,可知兩造同意有關散裝油品之交付數量以成品交運單之記載為準。而台亞公司等二人主張車容坊公司積欠九十年七月上、下期、九月下期、十月下期油款部分,業據提出成品交運單為證,且該成品交運單均經車容坊站人員簽收無誤,應認台亞公司等二人已交付上開數量之油品。車容坊公司提出之八十九年十一月上期之對帳單,並非九十年七、九、十月份之單據,不能證明上開各期油量短少之事實;而車容坊公司雖記載數量差異於其提出之九十年七、九、十月份油品交運單客戶聯,然不能證明該數量係依經度量衡檢定所檢定合格之流量計所計得,而油灌車司機僅係受託運送油品,就油品數量並無確認之權,是油灌車司機雖簽名於該客戶聯,仍不足遽認交付油量短少之事實。準此,車容坊公司就其所屬車容坊站,應給付台亞公司等二人之油款計為一百三十萬八千八百零八元,如二審附表二-㈠所示。再者,車容坊公司對於台亞公司等二人主張「百鼎站」尚有如二審附表二-㈡所示油款未付或應付之事實,並不爭執。經查台亞公司等二人就百鼎站九十年(原判決誤載為九十一年)五月上期油款,已按修訂前百分之0‧二二之折讓率計扣月折讓金額一萬六千六百八十六元,車容坊公司抗辯應依百分之一‧五四之折讓率予以計扣,殊屬無據。而該月下期部分,因車容坊公司未依約交付該期折讓單,致扣抵月折讓金額之條件並未成就,而不得扣抵。至車容坊公司九十年六月五日函,為其單方面所作成,尚不足據為認定台亞公司等二人確有交付油品遲延之情事。而車容坊公司復不能證明其訂購油品之時間確係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下午三時,是其空言抗辯台亞公司等二人交付油品遲延,應給付延遲金五千元,並於九十年六月份油款扣除云云,自不足取。次查,台亞公司等二人就百鼎站九十一年二月份之油款,已依當月車容坊公司與西歐公司合併計算之發油量九千一百十五‧二四公秉,給予按折讓率百分之一‧五六計算之月折讓十八萬三千七百九十二元,並於九十一年三月上期油款中扣除,固為兩造所不爭執。然台亞公司等二人已將百鼎站「九千至未滿一萬二千公秉」級距之月折讓率調整為百分之一‧七二,依此計算九十一年二月份之月折讓金額應為二十萬二千六百四十元,亦為台亞公司等二人所不爭執,尚不足一萬八千八百五十元;而同年三月份之折讓金額尚不足二萬四千零九十八元。又台塑公司承諾於九十年十二月至九十一年三月底之期間內,按油款金額發給百分之二之促銷獎金,台亞公司等二人並自認在應發給百分之二促銷獎金之前提下,車容坊公司計算百鼎站九十一年三月上期應扣抵之促銷獎金為七十五萬四千九百二十九元,係屬正確。是對百鼎站九十一年三月上期請求之油款,應扣除上開促銷獎金。再查,車容坊公司於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終止系爭油品買賣合約,並自九十一年四月十日起未再購油後,百鼎站九十一年四月份油款之月折讓,即不得再行扣抵。末依系爭油品買賣合約第三條第一項約定:「乙、丙方供應甲方之散裝油品,按交貨當日乙、丙方之公告批售價格計算……。惟遇油價調漲時,在新油價生效日前所訂油品量,未能在生效日前送達者,於甲方前一個月份之日平均購油量十倍範圍內,仍按原價計算……」。查編號XD17598成品交運單所載,車容坊公司所訂購 之九二無鉛汽油,係於九十一年四月十日晚上十一時五十分送達,而當日台塑公司業已調整九二無鉛汽油之每公升價格為十四‧七七八一元,是台亞公司等二人依調漲後之單價計算該筆油價,即無不合。又同日送交之油品,並非必然於同日訂購,車容坊公司不能證明上開九二無鉛汽油確係於九十一年四月十日調漲油價前所訂購,自難僅憑同日交付之九五無鉛汽油,係按調漲前之油價計算乙節,遽認系爭九二無鉛汽油亦應按調漲前之油價計算,尚難認台亞公司等二人有溢算該部分油款之情事。準此,車容坊公司就其所屬百鼎站,應給付台亞公司等二人之油款計為三十五萬七千六百三十八元,如二審附表二-㈡所示。從而,台亞公司等二人本於系爭油品買賣合約之約定,請求車容坊公司給付如二審附表二所示一百六十六萬六千四百四十六元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其餘超過上開金額之如一審附表二之請求部分,則非正當,不應准許等詞,因而將第一審所命車容坊公司給付台亞公司等二人超過一百六十六萬六千四百四十六元本息部分之判決予以廢棄,改判駁回台亞公司等二人該部分之訴,暨駁回車容坊公司其餘上訴及台亞公司之上訴。 關於廢棄發回{即原審駁回上訴人台亞公司之上訴(請求車容坊公司給付四百三十二萬零九百十八元本息)}部分: 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之方法,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依證人紀春錦前述證詞,若可認台亞公司為車容坊公司之前開加油站所為站體改建、製作招牌、景觀設計、造景綠化及制服費用之支出,係以車容坊公司向台亞公司等二人買賣油品五年負擔所為之贈與,則車容坊公司即非無履行該負擔之義務。而車容坊公司於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向上訴人台亞公司等二人表示終止系爭油品買賣合約函(影本‧見一審卷㈠第二二頁),雖係以公平會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第五二九次委員會決議為依據,然公平會該次決議,僅在提示「……若因行政機關作業程序不及,致尚無任何一家新進供油業者可在九十一年三月一日前供應油品時,各該供油業者宜酌予調整加油站終止供油契約之權利行使最後期限……以符加油站充分選擇新進供油業者之實際需求……」(見一審卷㈠第七九~八0、八五頁),似為政府因應開放油品自由化所為之一般行政指導,非謂加油站業者非終止與原供油業者之供油合約不可,當無寓有強迫終止雙方原供油合約之含意。台亞公司一再否認有何「不正當」限制車容坊公司事業活動之行為,車容坊公司又非不能選擇繼續履行系爭油品買賣合約,復未能證明繼續履行該合約將致其事業有何重大不利益或有何難以期待繼續合理履行原合約之重大事由,且台亞公司主張車容坊公司終止系爭油品買賣合約後,轉與中油公司訂約乙節(見一審卷㈠第一一三頁),倘非虛妄,顯與第三家供油商美孚石油公司參進國內市場無關,則車容坊公司於合約期滿前形同恣意終止系爭油品買賣合約之行為,是否合於兩造訂立系爭合約之原意,而與誠信原則無違?台亞公司主張車容坊公司故意違約而具有可歸責之事由(見二審卷㈡第二三二頁),是否全無可取?攸關台亞公司得否撤銷該項附負擔之贈與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車容坊公司返還上開金額,非無再為探求之必要。原審未遑詳為推求勾稽,遽以前述理由,就此部分為不利於台亞公司之論斷,尚嫌速斷。台亞公司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之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無理由。 關於駁回上訴(即駁回台亞公司其他上訴、台塑公司及車容坊公司上訴)部分: 本件車容坊公司,既僅有如二審附表二-㈠㈡所示油款尚未給付,原審因而以上述理由,就給付油款部分分別為兩造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誤。兩造上訴論旨,仍執陳詞,並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各自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之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均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台亞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上訴人台塑公司及車容坊公司之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四 月 四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蘇 清 恭 法官 陳 國 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四 月 十八 日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