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六八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六八號
- 上訴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黃俊仁律師
- 被上訴人
- 財團法人天主教會嘉義教區
- 法定代理人
- 乙 ○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一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雲林縣水林鄉○○段六四七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伊所有,其上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1、B1、C1、D1部分面積依序五.七○二、一○二.七六二、四○.五四九、二四.九五七平方公尺之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之教堂建物所占用,惟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並無合法使用權源,經伊催促交還,均置之不理等情,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百八十四條及第一百八十二條之規定,又於原審為聲明之減縮及訴之追加,求為命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交還土地,並給付伊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止之損害金新台幣(下同)十九萬七千一百三十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暨自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起至交還土地日止按月給付伊三千二百三十九元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原為上訴人之婆婆紀楊淑貞所有,同段六四六號土地則為伊所有,該二筆土地同為原水林鄉○○段八一三之一四號土地之一部,嗣經法院判決分割而各自取得所有。上開八一三之一四號土地於法院為分割審理時,紀楊淑貞即與伊成立協議,願將其在該土地之應有部分與伊所有同段八一三、八一三之一六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互換,俾伊維持系爭土地上教堂及附屬建物之完整。系爭土地因伊與上訴人之前手有土地交換約定,上訴人自應繼受該契約,伊非無權占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無非以: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原為其婆婆紀楊淑貞所有,與被上訴人所有上開六四六號土地同係由原水林段八一三之一四號土地經法院判決分割而來,系爭土地於七十八年七月四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該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1、B1、C1、D1所示位置面積為被上訴人所有之教堂建物占用,紀楊淑貞並就原水林段八一三之一四號土地於判決分割前將其應有部分一一四八分之一二○與被上訴人在同段八一三、八一三之一六號土地之應有部分達成互換使用之約定等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且有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複丈成果圖及同意書各一件可參,堪信為真實。按共有人中之一人就其應有部分與他人之共有物應有部分所訂立之互換契約,若非以共有關係繼續存在為必要,在未經履行或經合法解除前,自不因共有土地之分割而當然消滅。查本件通觀紀楊淑貞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成立契約之同意書全文,及探求契約當事人立契時真意,其目的乃在於避免將來紀楊淑貞分割後訴請被上訴人拆除教堂之麻煩、兼顧被上訴人教堂之完整,以及紀楊淑貞得分配之土地位置等互易財產之使用、收益及交換價值,則二人所立之此同意書契約及於契約成立當時法院已就系爭土地依分割方案劃分出來之特定位置(即位於教堂建物所在之系爭土地上,分割方案係七十一年五月四日作成,同意書於五月十七日書立,雙方於七十二年間第二審上訴時仍繼續主張日後要互換土地),性質上,核屬紀楊淑貞以將來可取得特定位置之土地與被上訴人他筆土地之應有部分互換,同意書並不以土地共有關係繼續存在為必要(書立時已知土地日後必會分割)。上訴人謂該互換協議在原水林段八一三之一四號土地判決分割確定後已不存在,或給付不能而無效云云,自無可採。紀楊淑貞與被上訴人間所訂立該互換契約(同意書)之主要目的既在保持被上訴人之教堂建物免於被拆除之完整性,顯見雙方慎重深思,並知其法律效果,應具有較大之拘束力,該契約亦含有被上訴人以相當土地作為交換,核屬公平,故契約目的隱含拘束受讓人之意思,此契約又直接於教堂建物之保存為契約主要目的,基上各點,應認此項契約性質上係隨土地所有權移轉之債權契約,受讓人應受其拘束。況上訴人為紀楊淑貞之媳,長年共同生活,關係親近,早已知悉其婆婆所分得之系爭土地上有教堂存在,仍與其婆婆成立買賣,以婆媳親密關係言,其婆婆自無不告知此項交換約定事之理(否則豈非婆婆欺騙媳婦);上訴人又長年居住當地,系爭土地之分割歷時甚久,當早已查知其婆婆與被上訴人之上述互換約定(上訴人另持有同意書原本),則該互換契約,對上訴人亦生拘束。上訴人謂此契約係債權契約,其不受拘束云云,自不可採。綜上,上訴人應受互換契約之拘束,被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係基於互換契約而來,乃有權占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有致其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即非可採。從而上訴人本於物上請求權、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暨給付損害金,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土地法第四十三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第三人起見,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故第三人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時,真正權利人不得對之主張其權利。查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紀楊淑貞所有,與被上訴人所有同段六四六號土地,同係由原水林段八一三之一四號土地經法院判決分割而來,系爭土地於七十八年七月四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並有六四六號土地登記謄本列載所有權原因發生日期:七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登記原因:判決共有物分割等字可稽(見一審港簡調字卷七八頁)。準此而言,上訴人因紀楊淑貞之系爭土地之單獨所有權係以判決共有物分割為登記原因取得,而予買受,登記為所有權人,上訴人信賴登記而取得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受保障,被上訴人縱為真正權利人,亦不得對之主張其權利。原審見未及此,遽以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與紀楊淑貞訂有互換契約,上訴人應受其拘束為由,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於法未合。次查卷附七十一年五月十七日同意書記載:「甲方(即被上訴人)將坐落水林鄉○○段八一三之一六號、同段八一三號,甲方之持分各……與乙方(即紀楊淑貞)所有坐落同段八一三之一四號乙方之持分一一四八分之一二○之土地互相交換或分割之」(見一審同卷七七頁),並無約定互相交換或分割土地之確切所在,且無類如特定位置之字樣,亦無關於被上訴人所有之教堂及附屬建物占用土地之載述。被上訴人又自承紀楊淑貞與伊成立協議,願將其在上開八一三之一四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與伊所有同段八一三、八一三之一六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互換乙節,倘屬不虛,雙方要係就各該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為互換之協議,尚未及於特定位置之互相交換。原審未遑詳查,遽謂紀楊淑貞以將來可取得特定位置之土地與被上訴人他筆土地之應有部分互換,被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係基於互換契約而來云云,據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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