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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九六號

履行契約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4 月 19 日

法官劉延村劉福來黃秀得吳謀焰李寶堂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九六號

上訴人
美商旭環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張睿文律師
被上訴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化工廠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虹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七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九月間簽立榮民化工廠結束營業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計畫契約書(下稱系爭清除契約)、八十九年三月間簽立榮民化工廠K區地表下接理廢棄物範圍探測工程工作計畫契約書(下稱系爭K區探測契約),關於系爭清除契約,伊已完成第一階段工作,基於專業顧問立場建議以「國外處理」方式處理廢棄物,該項建議經被上訴人及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審查後,並將相關報告送交桃園縣環保局核准在案,伊乃據此進行第二階段之工作,並分別提交相關計畫書及調查報告書類,經被上訴人召開審查會通過提送退輔會,但被上訴人嗣竟要求伊將廢棄物處理方式變更為「國內處理」,並要求重新修正廢棄物清除處理系統之規劃設計,惟伊既已依約完成第二階段工作,被上訴人自應依契約第五條約定給付第三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七十八萬元。關於系爭K區探測契約,伊業已依約完成第一至第三項工作,經退輔會審查通過,並送經桃園縣環保局核備在案,伊並已提送「K區地表下掩埋廢棄物清理工程招標文件」,經被上訴人審核後轉送退輔會複審,待核備通過後,即可發包施作,依契約第五條所約定,被上訴人即應給付第三期款七十三萬七千五百元。另伊於簽立系爭K區探測契約時,曾依約交付面額二十九萬五千元之富邦銀行定期存款單作為履約保證金,伊既未違約,被上訴人卻將後續工作交由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工公司)進行完成,無異終止該契約,自應返還該履約保證金等情。爰依系爭清除契約、K區探測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一)被上訴人應給付伊四百五十一萬七千五百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二)被上訴人應返還面額二十九萬五千元之富邦銀行定期存款單之判決。(上訴人起訴時另請求增加契約未定之支出九十八萬七千八百五十一元本息部分,經第一審為其敗訴判決,上訴人就此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完成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K區地下掩埋廢棄物探測工程計畫」,分經報請桃園縣環保局審查,該局均僅函覆「原則同意」,並非完全核准,仍需依附帶條件修正;上訴人既未依約完成協助將計畫報主管機關核准之工作,伊保留該部分期款,即無不合。又上訴人於第一階段成果報告中雖建議將廢棄物送至國外處理,惟其評估費用實屬過高且不合理,伊請上訴人參與本案廢棄物清除處理計畫經費預估簡報會議,會議結論為國外處理問題多,應朝向國內處理方面研究,伊並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以函檢還上訴人原提出之相關三冊計畫書,要求上訴人再提出修正計畫,顯見該計畫書並未經伊審核通過;然上訴人迄未提出修正資料,而國內處理乃伊一貫所堅持,伊從未指示或同意交由國外處理,自無事後變更國內處理之問題。

且桃園縣環保局於九十年四月十三日召開研討「楊梅榮民化工廠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情況事宜會議」,復於同年六月廿九日召開「榮化廠土壤地下水整治推動專案小組」第一次委員會,各會議結論均限期命伊提出與本案相關清理計畫書,上訴人亦同參與會議而無異議,自應依約再配合完成補充計畫,然會後伊先後函請上訴人依限處理,上訴人均未配合處理,自屬違約,伊不得已,依系爭各契約第十七條第三項規定,定期催告後解除契約,契約既經合法解除,上訴人即無由再依系爭契約請求第三期報酬。再者,系爭契約係屬承攬性質,上訴人之報酬請求權係植基於工作之完成,上訴人既有部分工作未施作,就該未施作部分,上訴人根本無報酬請求權可言。另伊委請榮工公司協助完成計劃報主管機關核准部分工作,所支出費用有三十一萬一千二百五十元係屬於系爭K區探測契約之範圍,伊依系爭契約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或依民法承攬第四百九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亦得向上訴人主張請求償還修補之必要費用,伊自無返還系爭履約保證金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兩造簽立系爭清除契約、系爭K區探測契約(後約非屬前契約工作項目),各約被上訴人均已付訖第二期款即總服務費百分之四十等情;有前開二份契約書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上訴人雖主張伊業已完成各契約之第二階段工作,被上訴人應給付各該階段之服務費用即第三期款部分等語。惟查:兩造各合約第三條「工作項目」明載上訴人除完成各該清理工作計劃書外尚應協助被上訴人獲得環保主管機關「核准」、「核備」;上訴人就系爭清除契約第一階段之工作項目,雖分別於八十八年一月、三月間(修正版),提送「結束營業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及「結束營業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計畫第一階段成果報告」予被上訴人,並協助被上訴人將該清理計畫書送交桃園縣環保局進行審查作業,惟該局為利推動後續作業僅「原則同意」,因審查會委員及相關出席人員對所送計畫書仍持諸多建議與意見,故有關責成或補正事項,仍待改善計畫報局核備等情,此有該局回函附卷可稽;又就系爭K區探測契約,上訴人雖於八十九年四月間提送「K區地表下掩埋廢棄物清理工作執行計畫書」予被上訴人,並送桃園縣環保局審查,惟該局亦僅表示「原則同意」,因仍有委員書面審查意見表尚未回覆,容待該局以函示意見隨時修正之等情,亦有桃園縣環保局函為證;而所謂「原則同意」係對計畫書大架構原則上同意,乃附條件的同意,榮化廠還需要補正,不補正是不能執行等語,並經證人劉貞榮即桃園縣環保局技士及證人張蕙珍即該局雇員證述明確,足見上訴人所提各計畫書,桃園縣環保局並非完全核准,尚需依附帶條件修正。次查上訴人固於第一階段成果報告建議將廢棄物送至國外處理,惟被上訴人因覺費用過高且不合理(超出其預算約數億元),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召開廢棄物清除處理計畫經費預估簡報會議,上訴人亦出席,會議結論:「國外處理問題多,應朝向國內處理方面研究」,被上訴人旋即檢還上訴人原提出之相關三冊計畫書,(即廢棄物整治執行計畫書、土壤整治執行計畫書及地下水調查結果報告書)要求上訴人再提出修正計劃,然上訴人並未再提出修正計畫,迄至九十年七月十三日以函覆被上訴人,主張若被上訴人決定以國內處理係推翻既有成果報告,應辦理工作範圍變更,以追加預算方式進行後續工作等語;惟兩造合約書中就此並無明文,招標文件亦未指定國外處理,而上訴人於投標時所提之服務計畫書則有將來承攬廠商應為主管機關核可之國內第一類甲級廢棄物清除機構之記載,顯係以國內處理為原則,被上訴人亦從未指示上訴人以國外處理為規劃原則,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況被上訴人為農藥加工業,依中央主管機關「農委會」及「環保署」之設立工廠規定,原已設置「廢水處理場」及「廢液焚化爐」,均以自行處理方式處置事業廢棄物,依據八十八年修正公布之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三條及第十五條之規定,廢棄物經妥善貯存已屬符合環保規定,並無境外處理之必要,上訴人認需國外處理否則應辦理工作範圍變更一節,難認可採。又桃園縣環保局於九十年四月十三日召開系爭工廠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情況事宜會議,會議結論命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五月五日前提送「土壤及地下水補充調查計畫及環境管理計畫」供該局審核,上訴人既已與會而無異議,依約自應再配合完成補充計畫;嗣該局復於同年六月二十九日召開「榮化廠土壤地下水整治推動專案小組」第一次委員會議,要求被上訴人限期重新提送「K區整治計畫」、「全廠區之廢棄物清理計畫」

、暨同上調查管理計畫等四項資料,上訴人亦同參與會議而無異議,惟會後被上訴人先後於九十年四月十六日、同年七月十日函請上訴人依限處理,上訴人均未處理,同年六月六日再開會與上訴人溝通,續於同年七月九日函請上訴人仍以國內自行處理事業廢棄物之方式,依約重新修正廢棄物清除處理系統之規劃設計,並研訂施工計畫、工程經費概算及擬定發包文件等資料,復於同年九月六日限期函催上訴人履約,上訴人拒不配合,被上訴人乃依合約第十七條第三項約定通知解約,契約既經解除,則上訴人自無權再請求給付第三期款。且上訴人為承攬人,其報酬請求權係植基於工作之完成,其未施作部分工作,嗣係由榮工公司完成,既為不爭之事實,則其就未施作部分之工作,自亦無報酬請求權可言。末查本案因上訴人違約情事,致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各契約,就系爭K區探測契約之履約保證定期存款單言,既為履約之擔保即為質物,自應於此契約結算無損失時始得返還。茲因上訴人違約,已由被上訴人解除合約,就上訴人未完成之工作,轉請第三人榮工公司協助處理完成,因而致「K區整治計畫」(即系爭K區探測契約)費用至少增加三十一萬一千二百五十元。查第二期款原應於被上訴人完成計劃報主管機關核備後始能給付,但被上訴人已先給付,自屬超付,至少系爭K區探測契約三十一萬一千二百五十元部分已由上訴人領取者為超領,而由第三人榮工公司代為完成規劃工作之費用,高於上訴人主張請求返還之履約保證定期存款單,就該費用不論依系爭K區探測契約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或依民法承攬第四百九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被上訴人均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或請求償還修補之必要費用。則就上開履約保證定期存款單,被上訴人自得行使質權,上訴人即不得請求返還該履約保證定期存款單,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並說明: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所出具之統一發票,及上訴人所提九十年一月十五日會議紀錄(原證廿三號)等證據均不足為其有利認定,暨上訴人其他攻防方法及證據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因而認為,上訴人依系爭各契約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第二階段之服務費用共計四百五十一萬七千五百元本息及返還面額二十九萬五千元之富邦銀行定期存款單,均屬無據,不應准許。爰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之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背。上訴論旨,徒就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查上訴人係依系爭各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第三期款,按系爭清除契約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期)約定:乙方(上訴人)完成計畫工作內容所列六至八工作項目並提出相關文件及圖說,經甲方(被上訴人)審查會議通過後付總服務費百分之二十。又系爭K區廢棄物探測契約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期)約定:乙方完成計畫工作內容所列四至五工作項目即甲方完成工程發包後付總服務費百分之二十五。而上訴人迭經被上訴人依桃園縣環保局開會結果函催其補提出重新修正(即依國內處理方式)廢棄物清除處理系統之規劃設計,並研訂施工計畫、工程經費概算及擬定發包文件等資料(即第六至八工作項目),拒不補正,遑論通過被上訴人審查會議;復就系爭K區探測契約言,上訴人僅提送「K區地表下掩埋廢棄物清理工程招標文件」,並未協助完成工程發包,後續工作乃被上訴人另覓榮工公司進行完成,則其請求第三期款核與各契約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約定,均有未合,原審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雖未敘明「核准」、「核備」、「備查」之分別,尚不生違背法令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四   月  十九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李 寶 堂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四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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