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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八三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96 年 04 月 20 日
  • 法官
    吳正一劉福聲黃義豐簡清忠吳麗女
  • 法定代理人
    乙○○、甲○○

  • 上訴人
    台南市政府
  • 被上訴人
    興欣機電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八三二號上 訴 人 台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國明律師 被 上訴 人 興欣機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再給付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向上訴人承攬之台南市綜合性殘障福利服務中心新建(水電部分)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經驗收合格後,上訴人仍保留工程款新台幣(下同)二百三十三萬五千七百五十五元未付,作為伊保固期間之保證金,保固期間為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止。上開保固期間屆滿前,並無伊應負保固責任之情事發生,惟上訴人於保固期間屆滿後竟拒絕將上開保固保證金返還伊等情,爰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起訴原請求給付八十八萬一千八百零一元,及加計其中七十七萬八千五百八十五元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其餘十萬三千二百十六元自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第一審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被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擴張聲明如上述。原審改判命上訴人給付八十八萬一千八百零一元,及加計其中七十七萬八千五百八十五元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其餘十萬三千二百十六元自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並命上訴人再給付一百四十五萬三千九百五十四元及加計自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 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自保固期間開始至期間屆滿後,其監控系統、氧氣呼叫系統、RO逆滲透系統、污水池自動系統、太陽能系統等,均存有被上訴人應負責之缺失,被上訴人未盡其保固維修責任,僅以現場變更、移位、零組件不見等籠統說詞搪塞,推卸其責。又保固期間因被上訴人承作之系爭工程之地下室污水池有三具馬達損壞及部分消防栓水帶破裂,經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以興字第八八○五一七一號函同意委由訴外人允成水電公司代為處理並同意動用保固保證金,伊仍依約動用保固保證金一百三十六萬元為修復,另伊亦依約動用保固保證金九萬三千九百五十四元為消防設施之保固維護。被上訴人既尚未依合約規定履行其全部保固維修責任,當然不能請求伊返還保固保證金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改判命上訴人給付二百三十三萬五千七百五十五元本息,無非以:系爭工程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竣工,並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驗收完畢,有工程完工報告書、台南市政府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在卷可參,系爭工程被上訴人應負之保固期間為三年即自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止,被上訴人已於八十八年四月八日繳交(自工程尾款扣抵)保固保證金二百三十三萬五千七百五十五元,有收據在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為真實。依系爭工程合約第三條第二款及第十九條約定,被上訴人應負之保固責任,屬承攬人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四百九十三條規定應負之瑕疵擔保責任。故上訴人須以系爭工程存有瑕疵,且確係因被上訴人工作不良、材料不佳所致,並經定期催告而被上訴人不為修補,始得動用保固保證金,保固期滿,在保固期內如無被上訴人應負保固責任之情事發生,上訴人即應依約返還保固保證金予被上訴人。再依合約第二十條第一款約定,系爭工程應負保固責任者,除被上訴人外,其連帶保證人係東春機電股份有限公司及重佑工程有限公司。則如被上訴人有應負保固維修責任而不為維修時,亦應由上開連帶保證人履行。上訴人雖抗辯其先後以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南市工土字第一二四一六號函、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南市社助字第九○四二四號函及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南市工土字第○四○二八七號函向被上訴人表示「地下室污水池有三具馬達損壞,及部分消防栓水帶破壞,請貴公司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前派員修復完畢,否則本府逕行動用保固金辦理」、「有關無障礙福利之家設施缺失案,經查並未全部檢修完成,請該府工務局督促相關廠商於四月二十八日前改善完畢」、「貴公司承包本市無障礙福利之家水電一、二期工程,A、B、C棟各樓層之飲水機排水功能失效及C棟五樓屋頂鍋爐室設施封閉,另有關空調機組之功能損壞,請貴公司於文到五日內派員修復,否則本府逕行動用保固金辦理」云云。惟依被上訴人提出之被上訴人八十八年四月六日興機字第一○八八○四○六號函、八十八年四月一日一八八○四○一號函、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興機字第一○八八一二一七號函、八十八年七月二日興機字第一○八八○七○二號函、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興機字第一○八九二○九號函、八十九年九月四日興機字第○八七六二號函、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興機字第一八九○九一九號函、九十一年七月七日興機字第○九一○七○五號函記載內容,足認上開缺失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不在被上訴人保固責任之範圍。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委由允成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代為處理其公司之保固事宜,同意上訴人與悅成企業有限公司之議價金額一百三十六萬元由保固保證金辦理云云,並提出被上訴人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興字第八八○五一七一號函及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函為證。惟被上訴人否認上開二函為真正,上訴人迄未能提出確切證據證明其為真正,上訴人抗辯其經悅成企業有限公司為保固維修而支付一百三十六萬元,自無足採。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於保固期間內確有因「工程一部或全部走動、裂損坍塌或發生其他損壞」之情事,且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工作不良、材料不佳所致」,自難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有何保固事項發生而未予保固之情事。退而言之,如確有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應負之保固責任發生,亦應由上訴人通知系爭工程合約之連帶保證人「東春機電股份有限公司」及「重佑工程有限公司」履行,且應為「無價修復」。惟上訴人亦無通知上開二連帶保證人履行其連帶保證責任,上訴人逕行發包由悅成企業有限公司議價辦理保固維修工程支付一百三十六萬元及由安得富消防安全設備有限公司辦理消防設備改善保固工程支付九萬三千九百五十四元,合計一百四十五萬三千九百五十四元,自不能由系爭保固保證金款項扣款。本件保固期限已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屆滿,依系爭合約第三條第二款約定,保固保證金應於保固期滿後無息返還。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保固保證金二百三十三萬五千七百五十五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上訴人就其抗辯被上訴人承攬之系爭工程於保固期間內有被上訴人應負保固責任之情事發生等事實,除提出上開台南市政府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南市工土字第一二四一六號函、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南市社助字第九○四二四號函及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南市工土字第○四○二八七號函外,並提出台南市政府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南市工土字第○五五六八七號函(原審卷㈠第八八頁)、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南市工土字第○九一○○二五三七四○號函(同卷宗第九○頁)、台南市無障礙福利之家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南市德字第九一○七八號函(同卷宗第九六頁)、劉木賢建築師事務所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函(同卷宗第九八頁)等文書為證,上訴人聲請訊問之證人林志芬、黃福進、許榮信、劉木賢等人並到場就上開相關事項為證述(一審卷㈠第一四四至一四七頁、原審卷㈡第四五○至四五三頁),原審就上開文書及證人之證詞恝置不論,遽認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於保固期間內有應負保固責任之情事發生,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屬判決不備理由。次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雖因他造當事人不爭執其真正而有形式上之證據力,惟仍須其文書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始有實質上之證據力。本件原審係以上開被上訴人提出之被上訴人八十八年四月六日函、八十八年四月一日函、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函、八十八年七月二日函、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函、八十九年九月四日函、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函、九十一年七月七日函等私文書之記載內容為據,認定上訴人所指系爭工程於保固期間所發生之瑕疵均為不可歸責被上訴人。惟上開私文書內容是否真實可信,兩造既有爭執,原審未命被上訴人證明其內容真實,遽採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亦有違誤。再按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審既認訴外人東春機電股份有限公司及重佑工程有限公司為系爭工程承攬人即被上訴人之連帶保證人,竟認於被上訴人不履行保固責任時,上訴人僅得請求該連帶保證人履行,而不得請求主債務人即被上訴人依約履行其債務,亦欠允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其敗訴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四  月  二十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吳 麗 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四  月  三十  日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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