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八四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4 月 25 日
- 當事人隆成米粉工廠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八四六號上 訴 人 隆成米粉工廠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莊美貴律師 李家鳳律師 被 上 訴 人 Sunword and Company Ltd. 法 定代理 人 乙○○ 訴 訟代理 人 徐景星律師 鄭智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重上字第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及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隆成米粉工廠有限公司(下稱隆成公司) 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六日與訴外人英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奇公司)簽立輸出代理店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由英奇公司代理出口隆成公司產製之米粉(下稱系爭米粉)至日本,隆成公司並委任伊處理日本市場銷售之一切事宜。詎隆成公司隱瞞系爭米粉含有過敏原麵粉(小麥)之成分,伊因而未將該成分標示於銷售之米粉產品上,致使伊之客戶即日本熊本市一位七歲男童於九十二年六月三日食用系爭米粉後發生過敏住院,伊因而受有支付病童治療費、登報道歉費、回收米粉之費用之損害,連同商譽受損之非財產上損害,共計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三萬三千二百五十九元,自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請求隆成公司賠償。上訴人甲○○係隆成公司法定代理人,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一百七十三萬三千二百五十九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敘)。 上訴人則以:隆成公司從未隱瞞系爭米粉有添加少許麵粉之事實,且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乙○○曾親自到工廠參觀米粉製造過程,應知米粉含有少量麵粉。本件日本男童食用米粉發生過敏,係因被上訴人就產品標示不清所致,不得請求伊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一部予以廢棄,改判如其上述聲明,係以:依隆成公司與英奇公司所立系爭契約書之記載,英奇公司係獨家代理隆成公司製造之米粉在日本之經銷權,並約定由隆成公司委託被上訴人或英奇公司辦理系爭米粉在日本市場銷售之一切事宜。而上開米粉確含有微量即四00 ppm(百萬分之四百)麵粉(小麥)成分,業據隆成公司自認屬實,並經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發展研究院檢測無訛。證人即隆成公司之員工葉褔元、葉俊良雖證稱: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乙○○於八十六年、八十七年間來參觀米粉製作過程,有拍照,拍到米的粉、玉米粉、麵粉,在加麵粉時,乙○○有問那是什麼東西,有告訴他是麵粉等語,惟為乙○○所否認。衡諸該二證人為隆成公司之受雇人,所為證言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參以被上訴人於日本公布食品衛生法,將小麥列為過敏物,須於銷售食品中標示後,曾於九十一年三月向隆成公司查詢系爭米粉之成分,該公司之覆函並未據實告知系爭米粉含有麵粉(小麥),可見上開證言不足採為有利隆成公司之證據。又英奇公司及被上訴人分別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六月三日向隆成公司查詢系爭米粉之成分,隆成公司均覆稱:「系爭米粉的原料為米粉八十%、玉米澱粉二十%或玉米澱粉十五%及水五%」等語,隱瞞米粉中含有麵粉(小麥)之事實,而麵粉成分具有過敏原,對於特殊體質的人容易引發過敏,被上訴人因隆成公司隱瞞上開事實,未於產品上為特別之標示,致其客戶食用系爭米粉後發生過敏,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隆成公司賠償損害。且隆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已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出具謝罪文(致歉書)與被上訴人,承諾願就該客戶發生過敏所生損害,負賠償責任。又甲○○既係隆成公司法定代理人,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因此事件計支付客戶治療費用四萬四千六百二十日圓,登報道歉費用六百零四萬八千八百四十日圓,回收米粉之運費、重製標籤費用及標籤重製後運送費用計一百零三萬二千八百四十三日圓,與因商譽受損,請求非財產損害一百萬日圓,所受損害共計八百十二萬六千三百零三日圓。審酌被上訴人於隆成公司告知系爭米粉材料後,未進一步將系爭米粉送請檢驗,以查明米粉成分是否與隆成公司提供之內容相符,於客戶食用後發生過敏事件,亦有過失,應負百分之三十之過失責任。則依上開過失比例減輕後,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之金額為五百六十八萬八千四百十二日圓,以當時幣值匯率日圓○點三○四七折合新台幣一元計算,為新台幣一百七十三萬三千二百五十九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及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上開金額及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被上訴人為外國法人,本件應屬涉外民事事件。原審未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規定確定其準據法,遽依我國法律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陳 碧 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五 月 九 日H