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0 分鐘讀完全文 3,375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八七九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4 月 26 日

法官朱建男顏南全許澍林鄭傑夫蘇清恭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八七九號

上訴人
亥○○○
訴訟代理人
李 惠 平律師
上訴人
酉 ○ ○
上訴人
甲 ○ ○
上訴人
乙 ○ ○
上訴人
丙 ○ ○
上訴人
丁 ○ ○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 潮 雄律師
上訴人
巳 ○ ○
上訴人
午○○○
上訴人
未○○○
上訴人
宇 ○ ○
上訴人
申 ○ ○
宙 ○ ○(即詹阿飛之承受訴訟人詹正賢之承當訴天 ○ ○(即詹阿飛之承受訴訟人詹雙瑜之承受訴戌 ○ ○(即王黃秋蘭之承當訴訟人)戊 ○ ○己 ○ ○地 ○ ○(即李文彰之承受訴訟人)庚 ○ ○(原名簡森淋)(即簡春治之承受訴訟人辛○○○(兼楊春月、辰○○之承當訴訟人)壬 ○ ○癸 ○ ○子 ○ ○丑 ○ ○(即張茂恊之承當訴訟人)辰 ○ ○寅 ○ ○卯 ○ ○被 上訴 人 玄 ○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重上字第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各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故原審判決後,雖僅亥○○○、酉○○、甲○○、乙○○、丙○○、丁○○提起上訴,惟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其上訴效力及於同造當事人之巳○○、午○○○、未○○○、宇○○、申○○、宙○○、天○○、戌○○、戊○○、己○○、庚○○、辛○○○、壬○○、癸○○、子○○、丑○○、辰○○、寅○○、卯○○、地○○,爰併列其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武陵小段一○七之三地號(面積六百十八平方公尺)、一○七之四地號(面積一千零四平方公尺)土地兩筆,係伊分別與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二所示之共有人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二所示。系爭二筆土地各共有人間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惟幾經協調,各共有人均無法協議分割,爰訴請判決分割(第一審判決系爭一○七之三、一○七之四地號應分別予以原物分割,分割方法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二及附表二之一、二之二所示,附表二之一編號二十五部分面積(即一○七之三地號七十一平方公尺;一○七之四地號一百四十六平方公尺)由兩造依附表二之二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另分割後土地價值增加之共有人應依附表四之一、四之二所示增加之金額,補償土地價值減少之共有人,上訴人聲明不服。原審判決附表一○七之三地號土地變賣,以價金按附表一所示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該共有人;一○七之四地號土地變賣,以價金按附表二所示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該共有人)。

上訴人則以:對系爭兩筆土地為兩造共有,且無不分割之協議及全體共有人無法協議分割,且多數主張原物分割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之分割方案,改為變價分割,無非以:查系爭一○七之三地號(面積六百十八平方公尺)、一○七之四地號(面積一千零四平方公尺)土地兩筆,係附表一、二所示之共有人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二所示。系爭二筆土地,各共有人間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不能分割等情,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

惟查,本件系爭一○七之三、一○七之四地號兩筆土地之共有人雖大部分相同,但並非全然一致,則系爭兩筆土地即無從予以合併分割。又系爭一○七之三地號土地面積六百十八平方公尺,一○七之四地號土地面積一千零四平方公尺,其共有人眾多,且系爭二筆土地上,有建物多棟。而系爭土地屬桃園擴大修訂都市計畫內土地,使用分區為商業區,有桃園縣政府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四日府城都字第○九四○一七八七一二號函可按。且系爭二筆土地經共有人申請土地鑑界將界址點交桃園市公所套繪現況地形圖之結果所示,僅系爭一○七之三地號土地部分鄰復興路,餘皆未臨道路,桃園市公所目前並無開闢計畫等情,亦有桃園市公所九十五年二月六日桃市都字第○九五○○○三六七五號函可稽,另參酌桃園縣政府以九十四年七月十二日府工建字第○九四○一九○二九○號函檢附之「桃園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附表一所示「正面路寬超過十五公尺至二十五公尺之商業區,其建築基地最小寬度為四點五公尺,最小深度為十五公尺」。是本件若以原物分割,多數共有人勢將無從運用所分得之土地。應認系爭一○七之三、一○七之四地號兩筆土地,均宜採變價分割之方式,將該兩筆土地予以變賣,以價金按如附表一、二所示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該共有人較為妥適,爰就該兩筆土地為變價分割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依原判決附圖三土地複丈成果圖所載,一○七之四地號土地中如該附圖所示v、w、x、y、z 部分似臨桃園市○○路(另見一審卷第一宗第四○二頁土地複丈成果圖所載),原審謂:僅系爭一○七之三地號土地部分鄰復興路,餘皆未臨道路云云,自有再事查明之必要。又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須先就原物分配,於原物分配有困難時,則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而就原物分配時,如發見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亦得以金錢補償之,並非定出於變賣之一途」(本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七一號判例參照)。另「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本件兩造共有之土地,上訴人請求按其在第一審所提出之圖樣分割,被上訴人亦非絕對不願分割。衹求按各人占有形勢以為分割而已,是將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之原則,兩造已有同意,惟應如何按其成分,劃分地區分配於各共有人,或對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如何酌以金錢補償之,在審理事實之法院,非不能定一適當之方法以為分割,若遽將土地予以變賣,則兩造在系爭地上建築居住之房屋,勢非拆遷不可,其方法自非適當」(本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五九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多數主張按原物現狀分割(見原審卷第三宗第六九頁至第七一頁),且系爭二筆土地上,有建物多棟,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則若變價分割,兩造在系爭地上建築居住之房屋,勢非拆遷不可。復因建築基地最小寬度之故,原審謂:本件若以原物分割,多數共有人勢將無從運用所分得之土地云云。惟兩造各該共有人有無可能合併利用或與鄰地協議利用,原審均未查明,即以變價分割,其方法是否適當,殊非無疑。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蘇 清 恭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五  月  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八七九號於民國 96 年 04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分割共有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