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4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七號上 訴 人 德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律師 被 上訴 人 德泰彈簧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豐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智上字第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須經第三審法院之許可,而該許可,以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述敘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或不適用法規,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按公司名稱,不得與他公司名稱相同。二公司名稱中標明不同業務種類或可資區別之文字者,視為不相同,固為公司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所明定,惟此與其藉營業項目之登記致令混淆而侵犯他公司之姓名權之情形,不可混為一談。原判決以被上訴人名稱之特取部分為「德泰彈簧床」,上訴人名稱之特取部分為「德泰實業」,雖均經核准登記使用之公司名稱,對一般交易對象,其識別之重點多仍為「德泰」二字,上訴人增加登記之「寢具批發業」、「家具批發業」「室內裝飾品紡織品批發業」、「寢具零售業」、「家具零售業」、「裝設品零售業」及「國際貿易業」等營業項目,與被上訴人已登記之「各種彈簧床、彈簧椅床、沙發椅及其他使用波墊型S型彈簧之製造批發零售」、「家具之買 賣及裝潢之設計業務」、「彈簧床用布類之製造加工及買賣業務」及「前各項有關產品之進出口貿易業務」之營業項目,有家具業、寢具業、裝飾業及相關貿易業等相同之處,客觀上兩造公司之名稱無法明顯區別,而實質營業項目又有眾多重疊之處,堪認上訴人上開增加登記營業項目行為,足使兩造公司之名稱產生混同誤認。上訴人復於網站強調其為德泰彈簧床唯一真正品牌,主觀上又有故用該德泰彈簧床名稱之意圖,因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核無違背法令之可言,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五 月 八 日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