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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再字第二二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11 日

法官吳啟賓高孟焄劉福來吳麗女李寶堂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再字第二二號

再審原告
漢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巳 ○ ○
再審原告
卯 ○ ○
再審原告
辰 ○ ○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 慶 苗律師
再審被告
甲 ○ ○

      乙○○○

      丙 ○ ○

      丁 ○ ○

      戊 ○ ○

      己 ○ ○

      庚 ○ ○

      辛 ○ ○

      壬 ○ ○

      癸 ○ ○

      子 ○ ○

      丑 ○ ○

      寅 ○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九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五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五號判決(下稱原第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應專屬為判決之該法院管轄。又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對於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係經原法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嗣由本院以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七九九裁定駁回其抗告而告確定;本院既非以判決維持原第二審判決,則再審原告對於原第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仍應由該法院管轄,爰為裁定如主文(再審原告對於原法院駁回其上訴之裁定及本院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七九九號裁定聲請再審部分,本院另為處理)。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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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五   月  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李 寶 堂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再字第二二號於民國 96 年 05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不當得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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