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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再字第九號

租佃爭議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1 月 25 日

法官朱建男顏南全許澍林蘇清恭陳淑敏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再字第九號

再審原告
己○○○
再審原告
甲○○○
再審原告
乙○○○
再審原告
丙○○○
再審原告
丁 ○ ○
再審原告
戊 ○ ○
再審原告
辛 ○ ○
再審原告
92弄7
再審原告
庚 ○ ○
再審原告
壬 ○ ○
再審原告
癸 ○ ○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 衍 志律師
再審被告
丑 ○ ○
2號

      卯○○○

           4號3樓

      辰 ○ ○

      寅 ○ ○

      子 ○ ○

上列當事人間因租佃爭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字第一一二號)及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本院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三一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本件再審原告以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四年度上字第一一二號(下稱原第二審確定判決)及本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三一號判決(下稱原第三審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二款規定之情形,對之提起再審之訴,無非以:前訴訟程序再審被告丑○○以次四人之被繼承人韓萬福,已於原第三審確定判決前之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日死亡,該判決未依法由丑○○以次四人承受訴訟,有違本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一三八號判例。又系爭土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一條規定及本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六一一號判例,已非屬耕地,原第二審及第三審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土地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有違該條例第二十條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八○號解釋第五段之意旨。又再審被告不依約自任耕作而有「交換耕作」之情形,亦違本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五九九號判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其維持第一、二審主文之判決,並有主文與理由之矛盾等詞為其論據。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查本院已於前訴訟程序就再審原告所指承受訴訟一節,於九十五年十月五日裁定由丑○○以次四人為韓萬福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並予送達在案。且該情形依本院十八年上字第二六九○號及二十二年上字第八○四號判例之意旨,原第三審確定判決並非當然不發生效力,再審原告以不相涉之本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一三八號判例指為違法,已有未合。又原第三審確定判決本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而論斷:系爭土地均屬耕地,雖於八十三年三月間因都市計畫改編為住宅區使用,但再審原告未依法終止系爭租約,依土地法第八十三條規定,再審被告於編定之使用期限前,仍得繼續為從來之使用,而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且系爭租約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屆滿時,再審被告既表示願意繼續承租,再審原告所舉證據又不足證明租期屆滿時符合收回自耕之要件,其於租期屆滿時,即有續訂租約之義務。另再審被告與訴外人林國華等三人各自承租系爭土地之一部分,其於承租土地上種植芋頭等作物,雖其實際耕作範圍及面積與系爭租約登記之標示不符,惟系爭土地於七十七年十一月間重劃,有部分土地劃歸公共設施,致其地號、位置、面積均有異動,且再審原告未於重劃時到場指界及點交,嗣後亦未協同為租約變更登記,再審被告乃與林國華等三人約定各依重劃前耕作範圍繼續耕作,為林國華等三人於另件審理所自承,即難據以認定再審被告與林國華等三人有交換耕作之情事。況系爭土地經勘驗結果,其上大部分均有農作物,僅小部分未種植作物,益難謂其有消極不為耕作或不自任耕作。再審被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耕地三七五租約關係存在,應予准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嗣本院認該第二審判決於法洵無違誤,並說明系爭土地固經依法編定為住宅區用地,然在再審原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終止系爭租約前,原有之耕地租賃契約於租期屆滿再審被告表示願續租,又無再審原告得以收回之情事時,其即有續訂租約之義務,不容其因出租之系爭土地經依法編定為住宅區用地,而以租期屆滿不續約之方法,規避同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補償義務,遂維持第二審所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原第二審及第三審確定判決亦無再審原告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判決理由與主文矛盾之情形,其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求予廢棄原第二審及第三審確定判決,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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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蘇 清 恭

法官 陳 淑 敏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二  月  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再字第九號於民國 96 年 01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租佃爭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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