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一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1 月 05 日
- 當事人正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一一號再 抗告 人 正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1015號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蔡文斌律師 何冠慧律師 曾靖雯律師 王建強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南市政府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九十五年度抗字第二九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經原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之規定自明。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再抗告人依仲裁判斷對於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程序尚未終結,相對人不能依假扣押保全程序阻卻其執行,且相對人縱有假扣押所主張之債權,亦可自前開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取償,再抗告人又為股票上市公司,相對人並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本件並無假扣押之原因云云,為其論據。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屬認定有無假扣押原因事實當否之問題,核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其再為抗告,不應許可。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一 月 五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劉 靜 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一 月 十五 日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