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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二二五號

保全證據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4 月 12 日

法官劉福來黃秀得吳謀焰李寶堂陳重瑜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二二五號

抗告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民安瓦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一四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又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一)他造當事人,如不能指定他造當事人者,其不能指定之理由。(二)應保全之證據。

(三)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四)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上開理由並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七十條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係鑑於證據之調查,原應於訴訟繫屬後已達調查之程度,且有調查必要者,始得為之,惟在此之前,如該證據有滅失或有礙難使用之虞,卻不能立即調查,將因證據之滅失或情事變更而礙難使用,致影響日後裁判之正確性,故特設此制以為預防。是倘本案訴訟已繫屬於法院,且已達可以調查證據之程度者,即無聲請保全證據之必要。原法院以:本件抗告人聲請保全證據,無非係欲證明相對人於民國七十五年間並無新台幣(下同)五千萬元之資金到位之事實,惟抗告人聲請保全之證據中關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及台灣台北、台中、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各相關卷宗資料,縱有抗告人所指銷毀之虞,然在本案訴訟進行中僅須調卷即可,尚無保全證據之必要;又七十五年間相對人之資本總額究竟應為五千萬元或一千萬元,業經兩造於先前另案訴訟中詳為調查及辯論後,已判決確定,並經原法院調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重訴字第七四二號歷審卷核閱無訛;且有相對人於華南商業銀行自七十五年十一月四日至八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存款往來明細表附於本案訴訟即台中地院九十四年度智字第一六號卷可稽;亦無保全證據之必要。且抗告人亦未具體說明應保全:相對人七十五年間認股五千萬元資金應到位之法定憑證及存款簿,相對人創立、發起及董事會、股東會應永久保存之文件,相對人創辦至今十五年尚未報准燒毀二十億營業憑證及帳冊,相對人全體股東分紅及領取股息明細表及歷任董事長薪資表,相對人十五年來訴訟支出及律師群名單及領取酬金車馬費明細表等證據之理由;至抗告人聲請追加保全證據相對人銷售總帳冊部分,抗告人亦未敘明應保全證據之理由,及該證據與抗告人本案請求賠償一百六十七萬元本息有何相關連,均難謂合,因而不予准許,經核於法尚無違背。抗告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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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四   月  十二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陳 重 瑜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二二五號於民國 96 年 04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保全證據,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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