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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二六二號

給付借款強制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4 月 20 日

法官吳正一劉福聲黃義豐簡清忠吳麗女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二六二號

再抗告人
南岱大飯店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理人
江 信 賢律師

      蔡 麗 珠律師

      曾 靖 雯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相對人甲○○與債務人乙○○○等間聲請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九十六年度抗字第一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更為裁定。

理由

本件再抗告人之代理人江信賢律師以次三人固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二日提出陳報狀,表示解除(終止)委任,惟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該代理人自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之日起十五日內,仍應為防衛本人權利所必要之行為,則於上開法定期間內,該代理人仍非不得代理再抗告人為有效之訴訟(非訟)行為,先予敘明。

次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九十五年度執字第二六六四三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即債權人甲○○就坐落台南市○○區○○段一四○五號土地上債務人乙○○○所有之門牌同市○○路○段二九九號(建號八一二)八層樓房,聲請執行拍賣,再抗告人對於台南地院第二次拍賣公告為聲明異議,請求該拍賣公告註明不點交字樣,經台南地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對之聲明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雖稱自六十六年間起承租本件查封房屋經營飯店,其內之八層樓電梯及裝潢為伊所有,並默示、明示租賃期滿須繼續換約,最近一次換約時間為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等語。惟再抗告人此項主張縱使為真,依民法第六十八條及第八百十一條之規定,電梯設備已為查封房屋之從物,室內裝潢亦附合為不動產之重要部分,其所有權即歸房屋所有人,該拍賣公告自無從註明不點交等詞,因而裁定維持台南地院所為駁回再抗告人聲明異議之裁定,駁回其抗告。

按強制執行拍賣之不動產如為第三人所占有,除該第三人係為債務人而占有,或於實施查封後始行占有,應受點交命令之拘束者外,執行法院不得強使騰交該物與買受人或債權人,此觀之強制執行法第九十九條之規定自明。查再抗告人迭陳:債務人乙○○○所有之八層樓房由伊自六十六年間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起即承租迄今,期間雖有換訂租賃契約,但雙方早有繼續租賃之約定等情,提出六十六年間繼續租賃約定書、八十四年間台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為證(見執行卷內九十五年八月十六日及同年十一月八日聲請狀並抗告狀暨所附書證),此攸關再抗告人就該查封拍賣之八層樓房有無租賃關係、再抗告人是否於實施查封後始行占有該樓房及其應否點交予拍定人乃至拍賣公告應否註明不點交。原法院未遑詳查論及,徒以前詞,維持台南地院所為駁回再抗告人之異議之裁定,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自難謂無違誤。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v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四  月  二十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吳 麗 女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四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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