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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二六五號

確認股票發行無效等聲請更正錯誤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4 月 26 日

法官劉延村劉福來黃秀得吳謀焰李寶堂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二六五號

抗告人
鑫懋股份有限公司
抗告人
國凱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兼上列二人
共同法定代理人
己○○ 住台灣省台北縣樹林市○○路○段42號
抗告人
甲○○ 住台灣省台北縣汐止鎮○○路136號8樓
抗告人
合浦企業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庚○○ 住同上
抗告人
即上列七人
共同參加人
山太元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住同上
乙○○ 住台灣省台北縣樹林市○○路○段42號
設台北市○○○路○段42號2樓
設台北市○○路399巷26號6樓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丙○○等間請求確認股票發行無效等事件,聲請更正錯誤,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四年度上字第八五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裁定如有誤寫、誤算及其他顯然錯誤者,法院固得隨時更正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準用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甚明。惟其所謂顯然錯誤者,乃指裁定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本院十八年聲字第三○七號判例參照)。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九十四年度上字第八五七號裁定,向該法院聲請更正,主張:上開裁定命抗告人補繳第二審裁判費之金額,須再扣除已繳納新台弊(下同)三萬七千一百四十元及八千九百一十元,應為十四萬零四百元;或因盈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盈碩公司)、林諺擎上訴部分有競合關係,須扣除其已繳納裁判費三萬七千一百四十元、一萬六千三百五十元及八千九百一十元,亦應為十八萬七千九百二十元,該裁定命補繳之金額為十九萬七千五百二十元,顯然有錯誤,爰聲請更正錯誤等語。原法院以:查第一審共同被告盈碩公司與林諺擎之上訴聲明,係就第一審判決確認相對人丁○○、戊○○對於盈碩公司股東權存在部分不服,其聲明上訴範圍與抗告人不同,不發生競合關係,是盈碩公司及林諺擎已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一萬六千三百五十元,及盈碩公司已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八千九百一十元,均不得抵扣抗告人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之一部。

其次,依第一審共同被告蕭桂皇、黃贊光之上訴聲明,係就第一審判決不利彼二人之部分,即第一審判決確認彼二人就盈碩公司股東權不存在部分,聲明不服,亦與抗告人之上訴範圍不同,是蕭桂皇、黃贊光已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三萬七千一百四十元,亦不得抵扣抗告人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之一部。綜上所述,抗告人所述各情均不可取,上開裁定並無錯誤之處,其聲請更正,不應准許等詞,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洵無不合。抗告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H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李 寶 堂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五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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