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二七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聲請返還裁判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4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二七二號抗 告 人 展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啟倫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返還價金事件聲請返還裁判費,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四年度重上字第四○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原裁定係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原審卷二五五頁)。抗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抗告人住居原法院所在地,無須扣除在途期間),算至九十五年十二月四日止,即告屆滿,乃抗告人遲至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始提起抗告,顯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王 仁 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五 月 八 日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