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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二七二號

返還價金聲請返還裁判費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4 月 27 日

法官吳正一劉福聲黃義豐簡清忠王仁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二七二號

抗告人
展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啟倫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返還價金事件聲請返還裁判費,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四年度重上字第四○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原裁定係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原審卷二五五頁)。抗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抗告人住居原法院所在地,無須扣除在途期間),算至九十五年十二月四日止,即告屆滿,乃抗告人遲至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始提起抗告,顯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王 仁 貴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五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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