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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二八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假處分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03 日
  • 法官
    許朝雄謝正勝鄭玉山吳麗女袁靜文

  • 當事人
    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齊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建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昱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甲○○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二八三號再 抗告 人 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丁○○ 再 抗告 人 齊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戊○○ 再 抗告 人 建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己○○ 再 抗告 人 昱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己○○ 再 抗告 人 甲○○ 丙○○ 乙○○ 共 同代理 人 葉大殷律師 黃世芳律師 洪志麟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復華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裁定(九十五年度抗字第一七一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查本件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復華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復華金控)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八日召開臨時股東會,相對人尊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尊爵公司)、達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達公司)、裕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陽公司)所委託之華僑商業銀行信託部(下稱華僑商銀信託部)於委託書徵求過程,違反公開發行公司出席股東會使用委託書規則,依法其代理之表決權應不予計算,業經伊當場提出異議,並載明於會議紀錄。然會議主席仍准許華僑商銀信託部代理行使上開違法徵得委託書之表決權。是系爭股東會顯有決議方法違法,其自得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訴請撤銷本次股東會有關選舉董事、監察人之決議。伊業已提起該訴訟,且一併訴請確認系爭股東會選任之第三屆董事、監察人與復華金控間委任關係不存在。又復華金控董事會將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中旬前通過與元大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公司)合併換股比例,並於年底前召開股東臨時會,通過合併及換股比例案。因新選任之董事、監察人由元大集團所佔分配比例高達三分之二,其掌控之董事會通過之換股比例將致全體股東損失大量金額,其他股東顯有因此遭受重大損害或急迫,且不可回復之危險,本件確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因請求准其提供擔保,在其所提前揭訴訟確定前,禁止相對人行使復華金控第三屆董事、監察人職權,並禁止尊爵公司、達達公司、裕陽公司另行改派他人行使復華金控第三屆董事及監察人職權。然復華金控董事會已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九日決議通過與元大公司之合併案及換股比例定為一比一點六一五,併股份轉換契約將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股東臨時會討論及決議,復華金控並已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九日揭露此一重大訊息,已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通過與元大公司之合併案及換股比例案。嗣兩家公司並於九十六年四月二日正式合併,且更名為元大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復華金控為消滅之公司,其董事及監察人均已解職。則再抗告人聲請禁止相對人行使復華金控第三屆董事、監察人職權,並禁止尊爵公司、達達公司、裕陽公司另行改派他人行使復華金控第三屆董事及監察人職權,已無實益,被上訴人之假處分聲請顯然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原法院駁回再抗告人所提起之抗告,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五  月  三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五   月  十五  日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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