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二九八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二九八號
- 再抗告人
- 甲○○
- 代理人
- 徐松龍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五年度抗字第一四七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以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應提出債權及抵押權之證明文件及裁定正本,強制執行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該條款所稱之「債權及抵押權之證明文件」,執行法院仍應為形式上之審查,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情形,因未登記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如債務人或抵押人否認抵押債權存在,且從抵押權人提出之債權證明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不能明瞭是否有抵押債權存在時,自不得准許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本件再抗告人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九十一年度拍字第一四八四號准予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聲請就抵押標的物即相對人乙○○所有坐落桃園縣楊梅鎮○○段二九七、二九七之三、二八八之一○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經桃園地院裁定駁回其聲請後,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系爭土地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九百六十萬元抵押權登記,係擔保再抗告人對相對人之債權,再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自應提出其對相對人之債權證明文件,方屬合於法定程式。查再抗告人持上開准予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拍賣系爭土地,雖提出該裁定、合作開發合約書及收據等件為證,然該合約書及收據,均係由第三人朱曉帆名義所簽訂或出具,在形式上僅能證明相對人對朱曉帆有債權存在,既非再抗告人之債權,應為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效力所不及,且其經命補正後所提出之相對人委託書、切結書暨印鑑證明,並主張朱曉帆係以相對人代理人之地位簽訂合作開發合約書及收據一節,該委託書及切結書究祇相對人與朱曉帆間內部關係之證明文件,相對人業已到場否認其對再抗告人負有債務,已不足證明再抗告人對相對人有上開最高限額抵押債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又再抗告人另聲請發支付命令,業經相對人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而失其效力,並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復因兩造兩次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而視為撤回,亦不能認係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證明文件。再抗告人未能依強制執行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提出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證明文件,其抗告為無理由,因以裁定駁回其抗告。查再抗告人聲請拍賣系爭土地所提之上開委託書、切結書、印鑑證明、合作開發合約書暨收據等文件,縱於形式上可認為真正,但該書據從形式上,僅能證明朱曉帆有收到再抗告人支付之八百萬元保證金,尚不能即謂其為對相對人之債權證明文件,且其於執行法院祇主張相對人因故未能依該合約書履行,並出具其自行製作之債權計算書,指相對人對其負有返還保證金八百萬元本息、執行費計一千零六十三萬七千五百六十七元債務云云(分見桃園地院執行卷一八四、二三三頁),經法院命其補正,亦始終提不出合於該合約書第六條㈡及第九條㈠關於相對人依約應「退還保證金」或「返還保證金」違約條款等原因事實之債權證明(見同上卷一七、一八頁),以供審查被擔保債權是否存在,相對人復已到場否認其對再抗告人負有債務,從再抗告人所提上開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顯不能明瞭其是否確有該抵押債權存在。原法院為其不利之裁定,所持之理由固有未洽,然於其結果並無二致,依上說明,仍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亦應予維持。再抗告論旨,猶泛以:再抗告人聲請拍賣系爭土地,係以授權朱曉帆與相對人訂立之合作開發合約書為據,基於該合約書所生之債權,即為對相對人債權之證明,並經桃園地院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又相對人對朱曉帆代理再抗告人訂立該合約書及代收保證金八百萬元,均未爭執,拍賣抵押物裁定即已確定,所提債權及抵押權證明文件,形式上已充足,縱相對人否認與再抗告人間債務關係,乃實體上之爭執,相對人應另循訴訟解決。況執行法院對債權證明,僅就形式審查為已足,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法院無審認判斷之權。原裁定無異就相對人否認其與朱曉帆間有授與代理權,兩造間之債權存否及上揭委託書、切結書之真正,為實質審查,顯有適用強制執行法及上揭判例之違誤等詞,復援引本院四十年台抗字第八○號、四十九年台抗字第二四四號、五十年台抗字第五五號、五十八年台抗字第五二四號及六十三年台抗字第三七六號等不相涉之判例,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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