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三一五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三一五號
- 抗告人
- 甲○○
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源強運輸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五年度重訴字第四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提起第三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準用第四百四十條之規定,應於第二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此不變期間,不因有更正裁定而延長。又依同(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但有訴訟代理人住居法院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者,不在此限。可知在途期間之規定,係為解決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之住居所或事務所均距法院過遠,無法於法定期間內為一定之訴訟行為而設。準此,如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均不住居或設事務所於法院所在地,而法院已依同法第一百三十二條規定向有受送達權限之訴訟代理人為送達者,則該訴訟代理人自受送達時起,既可於法定期間內為一定之訴訟行為,其所應扣除之在途期間,即應以該訴訟代理人之受送達處所為計算基準,而非以當事人之住居所為據,始符法律所定「扣除在途期間」之原意。本件抗告人與其於第二審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陳祖德律師,固均非住居或設事務所於原法院所在地,惟第二審判決正本係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一日送達於抗告人授與特別代理權之該訴訟代理人陳祖德律師位於桃園市之事務所,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依上所述,抗告人提起上訴應扣除之在途期間即為該訴訟代理人受送達處所原有之在途期間三日。是以上訴期間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扣除上開在途期間,算至九十六年二月五日即告屆滿(期間之末日原為二月三日。因二月三、四日適為星期六、星期日等休息日,故以再次日之二月五日代之)。抗告人雖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以原判決對於賠償額之計算有誤,向原法院聲請為更正之裁定,然依首開說明,抗告人提起上訴所應遵守之不變期間,並不因此而延長。乃抗告人竟遲至九十六年二月七日始提出上訴狀,顯逾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其上訴自非合法。原法院認為抗告人之上訴期間係於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屆滿,縱屬有誤,但以抗告人之上訴逾期為由,駁回抗告人之上訴,仍無不合,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求予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