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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三一八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17 日

法官朱建男顏南全許澍林鄭傑夫蘇清恭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三一八號

再抗告人
台隆印鐵製罐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王志中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九十六年度抗字第四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裁定,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且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規定,固得再為抗告。惟於原法院認再抗告應行許可,並添具意見書,將訴訟卷宗送交再抗告法院後,再抗告法院審查原法院所添具之意見書,如認再抗告不應准許者,並不受該意見書所載許可再抗告理由之拘束,仍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本件再抗告意旨雖以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然查原法院維持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九十四年度執字第一三五五0號裁定,係以:再抗告人以其所有坐落彰化縣員林鎮○○段六四六地號及六四七地號土地暨其上已辦保存登記之七八九建號、七八九-一建號、七八九-三建號、七八九-四建號、七八九-五建號、七八九-六建號、七八九-七建號、七八九-八建號、七八九-九建號建物(下稱抵押權標的物建物)設定抵押權予相對人,因再抗告人未依約清償債務,相對人乃聲請拍賣上開不動產,而再抗告人於上述土地建築未辦保存登記之一一二九建號建物,該一一二九建號建物包括七八九-八建號建物之第四層、七八九-九建號建物之第四層、品管室、廁所及雨遮,其中雨遮附合而屬七八九-三建號及七八九-四建號建物之部分、七八九-八建號建物第四層屬七八九-八建號建物之附屬物、七八九-九建號建物屬七八九-九建號建物之從物、品管室及廁所則為七八九建號建物及七八九-一建號至七八九-六建號建物之從物,均為抵押權效力所及,彰化地院將一一二九建號建物併予拍賣,將該部分拍賣所得價金新台幣一百六十六萬四千元列入分配表,使抵押權人即相對人得優先受償,並無不合,為主要論據,經核尚無可議之處。再抗告人執:系爭一一二九建號建物為獨立建物,非為抵押權標的物建物之從物云云,對抗告法院裁定再為抗告。惟原裁定認該一一二九建號建物為系爭抵押權標的物建物之從物,而為抵押權效力所及,屬事實認定問題,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所涉及之法律見解更難謂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因原法院之許可其再抗告,而得謂其再抗告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五  月  十七  日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蘇 清 恭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六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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