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三二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5 月 17 日
- 當事人台灣神隆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三二七號再 抗告 人 台灣神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郭雨嵐律師 汪家倩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美國禮來大藥廠公司(Eli Lilly and Company)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 十二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九十五年度抗字第三三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主張其未侵害相對人美國禮來大藥廠公司(Eli Li-lly and Company)之中華民國第六六二六二號、第一一0四七六號及第一0九九七八號專利,惟相對人卻以再抗告人侵害上開專利,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禁止再抗告人於兩造間之侵害專利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就吉姆賽它賓 (Gemcitabine)或含有吉姆賽它賓之藥品,自行或委請他人直接或間接製造買賣、販賣、販賣之要約、輸出或輸入、陳列、散布說明書、價目表或具有宣傳促銷功能之文書,干擾再抗告人就吉姆賽它賓或含有吉姆賽它賓之藥品產銷,並妨礙再抗告人商譽、營業權、正常業務之運作,因而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禁止相對人妨礙再抗告人就吉姆賽它賓或含有吉姆賽它賓之藥品,自行或委請他人直接或間接製造買賣、販賣、販賣之要約、輸出或輸入、陳列、散布說明書、價目表或具有宣傳促銷功能之文書或從事其他與該產品有關之一切行為,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裁定駁回後,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按因故意聲請法院實施假處分或假扣押,而侵害他人債權,須行為人明知其聲請假處分或假扣押係屬侵權行為並有意使其發生,始足當之。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以行為客觀上致他人之權利受損害,而該行為具有違法性為要件。查相對人固因兩造間有侵害專利之爭執,而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然此為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保全程序規定之權利行使,且再抗告人亦未具體敘明相對人於聲請時或之後,有何任意發函、散布不實消息等不法阻礙再抗告人產銷之行為,並釋明之,是相對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自難謂係故意侵害再抗告人之商譽或營業權之行為,將來再抗告人據此向相對人請求損害賠償,亦難認有何勝訴之可能性。縱令再抗告人請求相對人賠償獲勝訴判決,以相對人具相當財力、商譽之國際藥商,亦無難以求償之虞,再抗告人所受損害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獲得彌補。況相對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因未盡釋明亦遭駁回,故再抗告人現並無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八條所謂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綜上所述,再抗告人既未具體釋明有何重大、急迫之損害,非藉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手段,始得避免該情事發生,而該釋明之欠缺,尚非金錢擔保所得補足,其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自難准許,因而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惟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相對人之中華民國第六六二六二號、第一一0四七六號及第一0九九七八號專利,均為與合成吉姆賽它賓有關之方法專利,亦即相對人得主張之專利,僅限於該等方法專利所保護之範圍,並不及於吉姆賽它賓物品本身,而除上開專利方法外,相對人既自承有其他方法可合成吉姆賽它賓,僅回收率百分之十八不及該等專利方法之百分之八十五而已,則相對人就其專利方法以外之方法所合成之吉姆賽它賓或含有該吉姆賽它賓之藥品,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迄未被駁回確定,再抗告人因而主張相對人此項聲請,干擾再抗告人就吉姆賽它賓或含有吉姆賽它賓之藥品產銷,並妨礙其商譽、營業權、正常業務之運作,致其市場競爭潛力喪失、客戶流失、須負違約責任及信用破產等後果,核與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要件是否不符,即有再研求之餘地。乃原法院徒以前揭理由,遽為不利再抗告人之裁定,適用前開法條尚難謂無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五 月 十七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六 月 一 日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