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三三二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三三二號
- 抗告人
-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乙○○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五年度重家上更㈠字第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理由
按共有物分割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非以共有物全部之價額定之,依(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三項規定,上訴利益亦應依此標準計算,不因上訴人(被告)之應有部分之價額較低而異,本院固著有七十年台上字一七五七號判例。惟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共有人對於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起訴請求法院命為適當之分配;法院定分割方法,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故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自非以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中其應分得共有物之價值為準;於分別共有之情形,應以起訴時原告依其應有部分計算分得共有物之價額為準,於分割遺產之訴,則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本件相對人乙○○起訴請求分割遺產,雖提及兩造之被繼承人已以遺囑就部分遺產指定其繼承,而主張該部分遺產應由其取得,惟相對人如仍係提起分割遺產之訴,請求法院為適當之分配,自應依上開說明,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原法院以相對人主張其應分得之遺產價值,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於法即有未合。抗告意旨,雖非以此指摘原裁定該部分為不當,惟該部分既有可議,本院仍應予以廢棄,由原法院更為適當之處理(原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屬訴訟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法不得抗告)。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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