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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三三九號

宣告破產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18 日

法官吳正一劉福聲黃義豐簡清忠陳碧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三三九號

再抗告人
顏素珍(即雙余管理顧問社)
代理人
黃 忠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五年度破抗更㈠字第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本件再抗告人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聲請宣告破產,經該法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按營業稅稅款、滯報金、怠報金、滯納金及利息等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在破產程序中先於他普通債權而受清償,此觀稅捐稽徵法第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九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五十七條破產法第一百十二條之規定自明。稅捐債權依法應較普通債權優先受償,債務人之資產如已不足清償所欠應優先清償之稅捐,而除該稅捐債權外,同一優先順位又別無他債權人,應認無多數債權人之存在,自無聲請破產之必要。否則,債務人之資產已不足清償上開稅捐,其他債權人更無受償之可能,倘予宣告破產,反而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徒使優先債權人即稅捐機關之債權減少分配,而其他債權人亦無因此受分配之可能,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查再抗告人積欠債權人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稅款新台幣(下同)三百八十三萬四千四百八十六元,及積欠債權人徐誌成、倪必建、江麗燕、莊柏豐債務依次為一百五十萬元、十五萬元、五十萬元、十萬元,共計六百零八萬四千四百八十六元,再抗告人現有資產為現金六十萬元、自用小客車一輛價值三十萬元及股票二萬元,合計九十二萬元,有再抗告人所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及財產狀況說明書等為證。經依職權調查結果,再抗告人至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四日欠稅、滯怠報金、滯納利息總計一千五百二十萬九千三百四十五元,業據前開國稅局代理人蔡璦如陳述明確,並有該局是日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一紙、欠稅明細資料查詢四紙(載明本稅計一千四百七十三萬一千一百十元)可稽。參以中時汽車網及 SUM賞車網廣告,再抗告人之自用小客車為 KIA廠牌、西元二千年三月份、一九九八cc,有行車執照影本可證,該車約值二十五萬元。而現金六十萬元部分,僅由再抗告人之代理人黃忠律師口頭約定保管,並未書立保管契約,此據黃忠陳明,加計股票價值二萬元,再抗告人之財產最多祇有八十七萬元,不足以清償所欠應優先清償之如上鉅額稅捐,而除該稅捐債權外,同一優先順位又別無他債權人,實質上並無多數債權人之存在,其他一般債權人無法分配任何金額,自無聲請破產之必要等情為由,裁定維持台北地院所為駁回再抗告人破產聲請之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G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五  月  十八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陳 碧 玉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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