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三四○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三四○號
- 抗告人
- 中冠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蕭文濱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請求宣告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九十六年度破抗字第一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本件抗告人以不能清償債務為由,聲請破產,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九十五年度破更㈠字第三號裁定駁回後,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破產制度之目的,在求多數債權人之公平受償。對於破產財團之財產有優先權之債權,先於他債權而受清償。本件抗告人現有資產總額,顯已不足清償優先債權,倘宣告破產,因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徒使優先債權減少分配,其他債權人更無因此受分配之可能,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不應准許,因予維持高雄地院之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抗告人提起再抗告,原法院認原裁定適用法規並無錯誤,所涉及之法律見解不具原則上之重要性,否准抗告人之再抗告。惟按破產制度兼具債權人平等受償及債務人經濟更生之功能,於債務人之財產不足清償優先債權,是否即無宣告破產之實益,事涉破產法第五十七條、第九十七條、第一百十二條、第一百四十八條之適用,自難謂無原則上之重要性。原裁定認抗告人之再抗告為不合法,尚有未合。抗告論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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