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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三四○號

宣告破產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24 日

法官陳碧玉王仁貴劉靜嫻鄭玉山袁靜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三四○號

抗告人
中冠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蕭文濱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請求宣告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九十六年度破抗字第一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本件抗告人以不能清償債務為由,聲請破產,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九十五年度破更㈠字第三號裁定駁回後,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破產制度之目的,在求多數債權人之公平受償。對於破產財團之財產有優先權之債權,先於他債權而受清償。本件抗告人現有資產總額,顯已不足清償優先債權,倘宣告破產,因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徒使優先債權減少分配,其他債權人更無因此受分配之可能,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不應准許,因予維持高雄地院之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抗告人提起再抗告,原法院認原裁定適用法規並無錯誤,所涉及之法律見解不具原則上之重要性,否准抗告人之再抗告。惟按破產制度兼具債權人平等受償及債務人經濟更生之功能,於債務人之財產不足清償優先債權,是否即無宣告破產之實益,事涉破產法第五十七條、第九十七條、第一百十二條、第一百四十八條之適用,自難謂無原則上之重要性。原裁定認抗告人之再抗告為不合法,尚有未合。抗告論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袁 靜 文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六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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