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三四七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三四七號
- 抗告人
- 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台南科技工業區施工處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郭宏義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九十五年度公上字第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理由
本件原法院併維持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命抗告人給付其他共同原告部分之判決,判決駁回抗告人第二審上訴,抗告人對該判決亦聲明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其金額連同本件合計已逾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非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合先敘明。
次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固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甚明。又原告或被告雖無當事人能力,但第一審既就實體上而為判決,第二審法院即應以判決變更之。故因判決而受不利益之人,不論其本身或其對造是否具有當事人能力,均得以受判決人之資格聲明不服,資以救濟。查本件相對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死亡,卻委任林崑城律師與其他共同原告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對抗告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自無當事人能力。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既列相對人甲○○為原告,對之為第一審實體判決,判命抗告人應給付甲○○新台幣三萬元本息,則抗告人係受不利益判決之人,自得對該判決依法提起第二審上訴。揆諸上開說明,原法院即應以判決變更之。乃原法院未察,竟認抗告人對無當事人能力之甲○○提起上訴,屬上訴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因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於法自有未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之上訴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爰將之廢棄,由原法院另為適宜之處理。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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