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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三五八號

聲請撤銷假扣押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6 月 14 日

法官蘇茂秋王仁貴劉靜嫻吳麗女高孟焄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三五八號

抗告人
韓商艾斯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尹焞爌
訴訟代理人
徐偉峯律師

      許齡燕律師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紅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撤銷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六年度抗字第七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規定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又所謂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意義重大,而有闡釋之必要而言。本件抗告人就原法院以其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九十五年度全聲字第二○五號裁定之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其抗告之裁定,再為抗告,雖以:依2000年或2005年之代理商合約,均約明因該合約有關事項發生之一切爭執、爭議、雙方意見生有歧異或有違反合約時,同意依照韓國商業仲裁規定,由韓國首爾商業仲裁委員會依韓國法律進行仲裁。伊依系爭假扣押裁定執行假扣押後,即據此向韓國大韓商司仲裁院聲請為仲裁判斷,並經該判斷確認相對人與英屬維京群島之 Eritech Advance Corp.,B.V.I實為同一法人,自可認伊之聲請仲裁判斷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乃原法院竟謂相對人與英屬維京群島之 Eritech Advance Corp.,B.V.I為不同法人,認伊之聲請仲裁判斷,非就系爭假扣押之原因事實依法開始仲裁程序,即屬未於限期內起訴。因而以裁定駁回伊對桃園地院所為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之抗告,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在我國設立登記之相對人與在英屬維京群島設立登記之 Eritech Advance Corp.,B.V.I是否為同一法人?

抗告人依2000年或2005年之代理商合約,向韓國大韓商司仲裁院聲請仲裁判斷,是否可視為於系爭假扣押後在限期內對相對人起訴?原屬原法院認定事實之問題,縱該事實之認定不當,依上開說明,亦與原裁定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原法院因認抗告人再為抗告所陳理由,事涉事實認定問題,且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其再抗告不應許可,逕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H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六  月 十四 日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高 孟 焄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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