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三九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6 月 15 日
- 當事人甲○○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三九八號再 抗告 人 甲○○ 代 理 人 蔡瑞煙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九十六年度破抗字第一八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聲請宣告破產,經該法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按法院審酌債務人之破產聲請有無實益,除應考量債務人之資產及債務狀況外,尚應斟酌債務人是否確有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及債務人之財產是否可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如顯無資產使多數債權人之普通債權獲得公平滿足,或資產不足以支付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均無宣告破產之實益。再抗告人陳報共積欠債權人環隆電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電公司)、德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均本金及蔡林烈霞依序新台幣(下同)三十億四千二百五十三萬五千一百五十三元、九億六千萬元、一億三千六百五十八萬五千七百七十一元,扣除再抗告人所持有設定質權予案外人展毅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環電公司股票一千二百七十八萬五千三百四十八股價值二億六千九百七十七萬零八百四十三元資以抵償再抗告人對環電公司所負債務後,再抗告人負債高達三十八億六千九百三十五萬零八十一元。再抗告人之資產為未設質之環電公司股票八十股價值一千六百八十八元,松柏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發行之普通股股票一張價額六十萬元,加計再抗告人截至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日之銀行存款二百三十九萬七千二百九十七元,至多僅二百九十九萬八千九百八十五元,再抗告人又自承其自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即無法依與環電公司所訂協議書清償債務,而再抗告人每月須支付環電公司之利息數額高達四百餘萬元,環電公司如立即求償,則上開資產尚不足以支付該利息,更遑論有何資產足以構成破產財團。況該資產經支付破產管理人報酬計達十九萬八千九百元及破產程序費用後,縱進行破產程序,仍將使再抗告人破產財團之財產相形減少,債權人欲在破產程序中受償之比例甚微,揆諸破產機制目的,再抗告人無從自破產程序中有效清理其債務,應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以兼顧債權人之權益等詞,因而裁定維持台中地院所為駁回再抗告人聲請之裁定,駁回其抗告。 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為破產法第五十七條所明定。又依同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之旨趣,除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外,尚難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是以法院就破產之聲請,依同法第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應本於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始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請。查原法院既認定再抗告人有銀行存款等計二百九十九萬八千九百八十五元之財產,而屬於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為何,破產法第九十五條及第九十六條又已分別列明,兼以再抗告人提出之負債表及環電公司其他應收款(甲○○)餘額明細表並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所簽立協議書暨台中地院八十九年度促字第一三○五七號支付命令等,該債權人為環電公司等三人,人數非多,債權額各經載明(見台中地院卷九、七○、八九至一○三頁),則其財產所構成破產財團是否確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洵非無疑。原法院未遑詳查,遽以再抗告人尚無足以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縱進行破產程序仍不足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為由,認其不得聲請宣告破產,尚嫌速斷。次查破產既係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為宣告,故破產之應宣告與否,即非衡量債務人之財產總額於債權清償成數比例之若干乃至債權人破產債權受償比例之多寡以為斷。乃原法院見未及此,徒以再抗告人提出之前開財產,經支付破產管理人報酬及破產程序費用後,債權人欲在破產程序中受償之比例甚微,再抗告人無從自破產程序中有效清理其債務,逕認其不符破產機制而為不利再抗告人之論斷,自難謂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且所涉及之法律見解亦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六 月 十五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謝 正 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