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假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1 月 04 日
- 當事人宜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四號再 抗告 人 宜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袁震天律師 陳建中律師 陳月秀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甲○○間聲請撤銷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五年度抗字第四八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六日召開第一次股東臨時會全面改選董監事後,已推選乙○○為董事長,有經濟部公司變更登記表(原法院卷一六四頁)可稽,自應以乙○○為其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次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前以九十五年度裁全字第一二六號,所為准相對人供擔保新台幣一百六十五萬元,或等額之華南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後,於相對人提起本案確認(兩造間)委任關係存在訴訟判決確定前,再抗告人不得妨害相對人行使為再抗告人公司董事長職權之假處分裁定(下稱第一二六號裁定),業經原法院以九十五年度抗字第二○七號裁定予以廢棄,駁回相對人之聲請,並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七日,以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七二二號裁定駁回其再抗告確定。相對人假處分之聲請既經駁回確定,再抗告人所為提供擔保以撤銷第一二六號假處分裁定之本件聲請,即因失所附麗而應駁回。原法院雖非以此為由,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然因結論並無二致,仍應認再抗告人之再抗告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一 月 四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一 月 十五 日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