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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四○○號

聲請假扣押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6 月 21 日

法官蘇茂秋陳碧玉王仁貴劉靜嫻劉福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四○○號

再抗告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乙○○○○○○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六年度抗字第三一八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債權人欲保全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者,不以金錢請求為限,即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亦包括在內,固為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二條第一項所明定。惟所謂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係指其請求本非金錢請求,但得以金錢請求代之者而言,例如原非金錢之請求,因債務人之侵權行為或怠於債務之履行,而變為得以金錢請求損害賠償者是。至債權人仍依債務之本旨,請求債務人履行其原非金錢之給付者,則不與焉。本件再抗告人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裁全字第三三九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之「本案訴訟」,係本於合夥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命相對人應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伊與(合夥人)李永同、蔡春惠公同共有,核非以金錢為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因認其對相對人之財產所為假扣押之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乃裁定駁回其抗告。揆諸上開說明,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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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劉 福 來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七  月   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四○○號於民國 96 年 06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假扣押,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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