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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四一二號

強制執行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蕭亨國陳淑敏葉勝利陳碧玉劉靜嫻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四一二號

再抗告人
台灣普利生股份有限公司
再抗告人
樓之6
法定代理人
乙○○○
代理人
王世勳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九十五年度抗字第五○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經原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定有明文。該等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並為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所明定。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無非以:再抗告人營業所早已遷離系爭為執行名義之支付命令所載地址,法定代理人乙○○○於支付命令核發前亦因股權轉讓而解任,該支付命令並未合法送達與再抗告人,送達證書上所蓋再抗告人公司及負責人印章係遭盜用,相對人不得執該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再抗告人實施強制執行,原法院竟認支付命令所載送達地址即再抗告人之營業所,法定代理人乙○○○無轉讓股權情形,暨再抗告人未舉證證明公司及負責人印章遭盜蓋之事實,而維持執行法院駁回再抗告人異議之聲明,於法均有未合云云,為其論據。惟觀諸卷附公司登記事項卡,並無再抗告人法定代理人乙○○○股權移轉之登載,縱其內部確有如再抗告人所稱移轉股權情事,亦不得執以對抗第三人。況系爭支付命令確實送達與執有或保管再抗告人印章之人收受,無送達不合法情形,既經原法院審認明確,再抗告人自無由對該執行程序聲明異議,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於法並無不合。再抗告論旨所陳,係屬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核與原裁定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揆諸首揭說明,其再為抗告,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劉 靜 嫻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七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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