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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四一七號

假扣押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劉延村劉福來黃秀得吳謀焰李寶堂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四一七號

再抗告人
中國廣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彭郁欣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好樂迪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五年度抗字第一八三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許可者為限。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之規定自明。再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聲請為假扣押,固提出合約書、房屋租賃合約書、迪廣國際視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迪廣公司)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八九迪廣字第三號函文、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民事假扣押聲請狀、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九十四年度裁全字第七七

二九、七七三三號、九十五年度裁全字第四八0二、七八六六號民事裁定、建物登記謄本、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民事假處分聲請狀、九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一四一六、一四七六號、九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一三二九號民事判決、原法院九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一三0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四一號民事裁定、九十五年四月十三日民事假扣押聲請狀、九十五年六月二十日民事假扣押聲請狀影本,釋明其對相對人有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之原因,惟就甲○○究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財產為不利益處分以脫產,致達於無資力狀態等不能強制執行之情事,或有將移住遠方或逃匿等甚難執行之虞等情事,並未提出任何可得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既如是之一切證據;且就好樂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好樂迪公司)、迪廣公司究有何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加以釋明,況好樂迪公司、迪廣公司就前揭之假扣押、假處分執行,已分別依台北地院九十四年度裁全字第七七三三、九十五年度裁全字第四八0二號、九十五年度裁全字第七八六六號假扣押裁定及九十四年度裁全字第七七二九號假處分裁定,依序提供新台幣(下同)二千四百萬元、六百四十九萬元、一千二百九十四萬元、二千七百萬元,合計為七千零四十三萬元之擔保,該提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即再抗告人因前揭假扣押、假處分所受之損害,則再抗告人倘日後確因前揭假扣押、假處分受有損害,自得對該擔保金行使權利而優先受償,是再抗告人對於所欲保全之請求六千萬元損害賠償債權,已有足額之擔保,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自無聲請假扣押之必要,因而將第一審法院所為准予附條件假扣押之裁定予以廢棄,改裁定駁回其聲請,並無不當。依原法院所添具意見書觀之,原裁定未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其再抗告不應許可,應予駁回。又提起再抗告,既以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本件再抗告人於再抗告後,始主張相對人之行為,所致生其損害至少為六億元云,並提出相對人甲○○之財政部台北巿國稅局九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局歸屬資料清單等新事實新證據,核屬新攻擊防禦方法,非本院所能審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李 寶 堂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七  月  十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四一七號於民國 96 年 06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假扣押,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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