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四三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7 月 04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四三二號抗 告 人 網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許坤立律師 郭香吟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振芳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九十六年度抗字第六號),提起抗告,關於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相對人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原法院九十六年度抗字第六號裁定之當事人為抗告人及相對人振芳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非該裁定之當事人,抗告人對非受裁定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起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七 月 四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王 仁 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七 月 十八 日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