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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四三七號

請求返還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05 日

法官蕭亨國陳淑敏葉勝利劉福聲簡清忠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四三七號

抗告人
海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抗告人
海渡建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抗告人
海渡電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列二人
法定代理人
甲○○原名林皆得
抗告人
麗達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住同上
抗告人
日發金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住同上
抗告人
海渡投資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住同上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五六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對於第一審判決向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未據預納足額裁判費,經原法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三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迄同年五月八日為止,尚未據補正,原法院因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於法並無違背。又相對人經原法院通知,業已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抗告論旨,徒以相對人亦未繳納足額裁判費等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七  月  五  日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簡 清 忠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七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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