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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四六五號

國家賠償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12 日

法官劉福來黃秀得吳謀焰李寶堂顏南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四六五號

抗告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銓敘部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六年度聲字第二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前項規定,於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法律關係是否成立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固定有明文。惟若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其法律關係是否成立,法院非不得自行審酌兩造之主張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自行判斷者,當事人即不得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查本件抗告人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五十一年一月參加台灣省政府自行招考員工甄選及格錄取,前經台灣省政府於五十一年五月九日檢證送相對人審查,經相對人於同年六月二日函覆抗告人,應由行政院主計處核轉辦理,未依銓敘審查作業流程擬具核定書或予以實授,或先予試用,致影響抗告人取得公務員之身分,爰請求相對人為國家賠償。茲因抗告人另以相對人為被告,向台北高等行政法院訴請確認「先予試用二階十級委任主計佐理員」之法律關係存在訴訟,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聲請於該行政訴訟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云云。原法院以:相對人應否依國家賠償法負損害賠償責任,所應判斷之事項,與抗告人向台北高等行政法院訴請確認之「先予試用二階十級委任主計佐理員」訴訟,所應判斷者,並不相同,亦非以該行政訴訟審理結果為據,尚無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之法定停止原因,抗告人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自屬不應准許等詞,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依首揭說明,經核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v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七  月  十二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顏 南 全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四六五號於民國 96 年 07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國家賠償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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