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四八五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四八五號
- 抗告人
- 汎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楊 揚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甲○○間請求返還房屋聲請續行訴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六年度聲字第九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款之規定。本件原法院以:相對人於第一審法院係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抗告人及共同被告永久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久佳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連帶債務,第一審法院為相對人勝訴之判決,永久佳公司提起第二審上訴之行為,既經認為無理由而受不利之判決,則永久佳公司提起第二審上訴之行為,尚不及於抗告人,自無須就抗告人部分併予審理,因而駁回抗告人繼續審理之聲請。依首開說明,洵無違誤。抗告論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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