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四九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繼續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7 月 25 日
- 當事人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四九六號再 抗告 人 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俞清松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信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繼續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六年度抗字第二五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且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本件再抗告意旨謂:相對人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中,未依執行命令將第三人名義之記名股票交伊或執行法院,而將該等未經第三人背書之股票提存,因屬未依債之本旨之提存,不生清償效力,強制執行程序並未終結,原裁定以執行法院不得就提存是否生清償效力之實體事項予以審酌,伊既已領取相對人提存之股票,執行之目的已達,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爰駁回伊之抗告,違反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十六條及第十八條等規定云云。核其係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且涉及之法律見解即執行法院得否就執行債務人於強制執行程序中為履行執行名義所載給付而為之提存是否生清償效力,為實體上之審查,意義重大,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自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故本件再抗告應予許可,合先敘明。 次查本件再抗告人持其上記載命相對人給付再抗告人新台幣(下同)六百十三萬八千二百元本息(此部分已執行完畢),及命相對人交付其發行之股票一百六十三萬三千二百四十三股與再抗告人,如不能交付時,按每股十元折算現款給付再抗告人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六三號及原法院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六一三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基隆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基隆地院囑託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核發執行命令,命相對人於命令送達十日內交付上開股票,相對人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將股票提存於基隆地院提存所。再抗告人於向提存所領取股票後,以依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理由記載,相對人應交付出質人李惠珍、乙○○、李柏煌、龍美設計工程有限公司及基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孳息股票,而相對人係提存持有人為王者之風股份有限公司名義之股票,不合債之本旨,不生清償效力為由,聲請繼續執行。經基隆地院裁定駁回其聲請後,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已將執行名義所載命其交付再抗告人之股票提存,該提存之股票亦經再抗告人領取完畢,系爭強制執行之目的已達,自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至相對人所為之清償提存是否合乎債之本旨,而生清償效力,屬實體事項,執行法院無從審查,應由再抗告人另案起訴確認之等理由,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債務人有否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履行,攸關債權人依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已否獲得完全之滿足,執行法院自應加以審查。原法院就相對人提存之股票,是否符合執行名義之內容,相對人已否依執行名義之內容而為履行,未予審查,遽以前揭理由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自有未合。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簡 清 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八 月 八 日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