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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四九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假處分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25 日
  • 法官
    林奇福陳國禎陳重瑜陳碧玉簡清忠

  • 當事人
    東方日星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四九七號再 抗告 人 東方日星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陸正康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啟寶開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六年度抗字第一○五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且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定有明文。本件原裁定主文關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記載「再抗告人不得對於新竹縣寶山鄉○○村○○路六五二號啟寶高爾夫球場之經營權及其他一切管理行為」,究係禁止再抗告人對啟寶高爾夫球場之「經營權及其他一切管理行為」為如何之行為,並未記載,此涉及裁判主文應否明確記載之問題,自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故本件再抗告應予許可,合先敘明。 次查裁判主文應明確、適法,且適於執行。本件相對人以兩造就啟寶高爾夫球場之經營權有爭執,聲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經該院以裁定駁回後,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認相對人已釋明爭執之法律關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應准其聲請,爰以裁定廢棄新竹地院上開裁定,諭知:「准相對人提供新台幣二億三千零三十五萬元後,再抗告人不得對於新竹縣寶山鄉○○村○○路六五二號啟寶高爾夫球場之經營權及其他一切管理行為」,並諭知再抗告人提供與上開同額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處分。惟原裁定上開主文關於所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並未記載究係禁止再抗告人對啟寶高爾夫球場之「經營權及其他一切管理行為」為如何之行為,主文並不明確,於法自有未合。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簡 清 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八  月  八  日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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