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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五號

返還無權占有土地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1 月 04 日

法官陳碧玉王仁貴劉靜嫻吳麗女袁靜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五號

抗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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兼法定代理人
壬○○
抗告人
甲○○
兼法定代理人
庚○○
兼法定代理人
辛○○
抗告人
乙○○

       戊○○

       丙○○

       丁○○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己○○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四年度重上字第五一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三條定有明文。而法院所為命當事人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上開規定,自在不得抗告之列(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九二號解釋參照)。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九十四年度重上字第五一六號判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三審上訴裁判費。原法院以裁定命抗告人補繳,核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上說明,自屬不得抗告。

乃抗告人猶以伊等均極貧窮,無力繳納為由,對之提起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H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一  月  四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袁 靜 文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一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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