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六0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9 月 06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六0三號抗 告 人 甲○○ 路396號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宣告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九十六年度破抗字第三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經原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之規定自明。查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其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伊因投資生意失敗,復被太太遺棄,猶需獨力照顧智障幼女,始積欠債務,並非蓄意奢侈揮霍,已無力支付累積之利息,所負債務已超過其資產總額,確已陷於不能清償之困境,且所有財產足以構成破產財團,應能支付相關破產程序費用及分配債務,而有宣告破產之法律上實益,符合宣告破產之要件,原法院竟與同級法院歷年來所表示之法律見解顯然不同而為駁回之裁定,顯有重大歧異與矛盾之處,自有適用破產法第一條、第五十七條及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四七九號、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六七三號、七五一號及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二0八號裁定錯誤之情事,亦嚴重影響損害人民合法聲請宣告破產之權利,橫生不法及不當之限制與障礙,殊與現代債務清理法制思潮重在給予債務人經濟生活重建機會不符,亦與破產制度係兼為保護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權益之法理未合,足見本件所牽涉之法律見解顯然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云云,為其論據。 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固為破產法第五十七條所明定。惟依同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之旨趣,若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尚難認有宣告破產之實益。是以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參照司法院二十五年院字第一五0五號解釋意旨,自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其聲請。本件原法院調查抗告人之財產及債務實況,認其並不能證明現有所稱之現金資產新台幣(下同)三十三萬元或其他財產,且其如仍任職萬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其九十四年間年薪約三十八萬餘元計算,尚不足支應其與所扶養家屬三人(含其母親)之生活費用,已無剩餘之財產足以支應相關破產程序費用,因以抗告人並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而維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所為駁回抗告人宣告破產聲請之裁定駁回其抗告,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屬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核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因認其再抗告不應許可,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九 月 六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蘇 清 恭 法官 許 正 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九 月 十八 日E